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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在高速公路無故被撞,肇事者100%責任,竟事不關己,己不操心,只因他有第三責任險

tin7303 wrote:
1.由於肇事者是100%責任,難道他都不用負責嗎,全推給保險,保險很客氣跟我說如走法院拿到的肯定比現在少

有,他有負責,他有保險。在發生事故的時候(就是您的情況),對於受害者有賠償的措施
tin7303 wrote:
2.我車撞到後變成事故車,折舊降10萬,這折舊費用真的要我全吸收嗎

這個應該是指二手車價少了10萬吧???
但是,折舊是"過去式",有公式可計算;二手車價損失是"未來式",有計算的標準嗎???換個角度說:如果我根本就沒有把這台車賣掉,也就沒有二手車價的損失。還請有經驗的大大開示
tin7303 wrote:
3.我不能要求全部用原廠件幫我回復原狀嗎

如果這樣可以的話,保險公司應該就不必計算折舊了,因為所有事故都可以要求不計算殘值而直接用原廠零件修復。所以小弟認為應該無法如此要求。

tin7303 wrote:
由於車速很快導致我車直接撞牆壁

tin7303 wrote:
由於維修後車價馬上降10萬,因為變成事故車了,賣給保險又不捨,才開沒幾年

因為沒有您的車型,不知道年份與車價。但是如果開沒幾年,事故前殘值剩下35萬。一撞下去要修28萬,想必受傷相當嚴重。說實在遭遇重大事故的車子修好,開起來也不放心。

建議35萬賣給保險公司,買一台年份相近的二手車
以進化史來看,膝蓋是不著地的,可為何1450總是跪著說話?
雖然是對方的錯、可是對方有保險賠償、
好像大家都認為要告對方、敲一筆回來是嗎
台灣人怎麼了
換個角度想好了、今天你和對方的身份對調
你會說保險賠的不夠對方修車、我自己掏腰包再賠個十萬給你嗎

CrazyShark wrote:
你應該有受傷吧???...(恕刪)


大大應該覺得最近頭有點怪怪的
身體不知為何就是有點不舒服吧
這麼多人回覆怎麼沒人要求照片估價單,01精神不是沒圖沒真相
仔細申論,懶,內行的,外行的,攪和在一塊。

癥結在損失率,大家接受保費再高一點的話,這件事情大家都滿意,也不難,通通都是人性的自私導致這一切死結,要保費低,卻又想出險洗車(車體險舉例),自私爛貨永遠是別人不會是自己。

當作標籤吧,還是有興趣看看內行人不同的見解,外行的真的少插嘴,你確定你內行的題目再發謬論可否?
現在是情境問題,沒有商業問題包含其中
(例如業代宣傳、抹黑的行為)

而且是給大家趁機知道,這種情況要怎麼處理才不會吃虧
保險公司一定會把出保損失弄到最低,保險公司又不是吃素的
對方有保險, 所以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
你如希望陪更多, 可以嘗試走法院
保險公司也是有律師的, 所以你有多少勝算不知道(保險公司可不是吃素的)

除非你有很強的法律從業人員做後盾, 不然到頭來你會發現不只浪費時間, 還浪費金錢
如果網友說的你不信, 實際試試看你就知道了, 然後再來上網分享

今天角色互換, 如果是你撞到人, 你會不會希望保險公司處理
hauikimo

peter1027 wrote:
仔細申論,懶,內行的...(恕刪)



願聞其詳!

請peter大大明示!

感謝
這是我本身的案例,由我本人親自出庭對方可是xxxxxx保險公司,你有幾個問題。

1殘值不等於市值。
2保險公司只會賠越少越好,保險公司在呼弄你。我本身案例保險公司也是呼弄我,用事故車體接我的車,變成ab車。維修費由43萬降至20萬。
3打訴訟會比較費時,但是不打就會被保險公司欺壓,會辛苦,但是會有真相。

【裁判字號】 101,北簡,6122
【裁判日期】 1010928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122號
原   告 許00
訴訟代理人 陳00
被   告 楊00
      00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oo
複代 理 人 姜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
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00於100年10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
僱用人即被告00鞋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所有車號
0000-FL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市○○道○○道路往西第
302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超
速由後撞擊前方由原告之夫陳00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
-Z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間如未發生事故之正常行情車價
為40萬元,但經此事故後縱修理也未必可以完全修復,且修
理費用估計高達437,583元,另有交易貶損損失25萬元,以
上2 項合計金額為687,583元,遠高於未發生事故之正常車
價40 萬元,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又被告oo公司為被告楊00之僱用人,其對楊00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楊00、00公司則辯稱:系爭車輛應以修理之方式回
復原狀,修理所更換之零件也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楊00於100年10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被告00
公司所有車號0000-FL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市○○道○
○道路往西第302號燈桿處,因低頭看筆記本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超速由後撞擊原告所有由陳0
0所駕駛車號0000-ZG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該次事故相關資料,
有該隊於101年4月17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0818800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堪信為真實,足
見被告楊00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oo過失不法損
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查,原告主張被告00公司為被告楊00之僱用人,被告楊
00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00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
執行職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00公司與被告楊00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因民法第215條、第196條另有規定,被害人自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
預期結果之情形。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用為437,58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69號卷,下稱板院
卷,第21至24頁),雖被告質疑其估價金額過高且需計算折
舊而聲請再送鑑定,然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該公會101年6月4日台區汽
工(和)字第101058號函覆鑑定結果為:「…1.零件費用:
291,463元。2.鈑金工資:72,200元。3.烤漆費用:7,920元
。4.合計費用:共計371,583元。5.以上金額未含估價單第2
頁之貨物稅金5萬元,是否加入請貴庭自行裁示。6.折舊部
份因汽車修理上零件並無任何折舊可換算,除了一般汽車買
賣才有折舊(殘值)可換算,故本會無法提供零件折舊之金
額,請法官自行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另經本
院函詢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貨物稅金5萬元部
分,經該公司函覆稱:「第10項中50000元,計算如下:車
身外殼整台車重新更換,政府依貨物稅徵收20%,完修後須
重新驗車領牌等約10000元。車身總價:175000,貨物稅:
175000×20%=35000。領牌驗車:10000元。還有其他費用
,因此預估50000元,以上均有發票及收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倘
若修復,則需將車身外殼整台車重新更換,政府將依法徵收
貨物稅,且完修後仍須重新驗車領牌,將需支出貨物稅、領
牌驗車費等費用共約5萬元,此部分亦應屬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1,583元(
371,583+50,000=421,583)。
(三)次查,系爭車輛為99年5月出廠,計算至100年10月車輛受損
時止,已使用1年5個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板院卷第
11頁)。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間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約4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起訴
前自行委託鑑價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1月16日
(10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46號函、100年8月登載與系爭車
輛同型號之99年份車價為41萬元之「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
為證(見板院卷第18至19頁),且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經該
公會於101年7月11日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66號函覆稱
:「該車於…發生事故前市價約為40萬元左右,事故修復後
市價約為29萬元左右,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之價差折損約11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依系爭車輛之
年份正常使用折舊後之殘值,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間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40萬元。
(四)呈上所述,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
市價為40萬元,但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所需之
修復費用為421,583元,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
421,583元,已高於系爭車輛因使用1年5個月折舊後之市場
價值即40萬元,其損害確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況縱若採取支
出421,583元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雖其中材料部分可能因
無法尋得中古零件等原因而以新零件修復之,但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市價也僅約為29萬元,原告仍將受有交易價值貶值11
萬元之損失,足見系爭車輛並無因經修復更換新零件而增加
其原來價值之情形,自無再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之必要,應
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1,583元。但因回復原狀需
費過鉅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
車輛於100年10月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40萬元。是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以修理之方式回復原狀,修理所更換
之零件也應計算折舊云云,即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40萬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綸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5,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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