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339.2 公里處,
因有小型車低於最高限速110 公里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
(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
102 年5 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為經收費站才減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然依舉
發單位函覆內容:「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
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意指經收費站免減速嗎?那為何ETC 內側車道有時速70
公里之速限呢?
(二)依據罰單登載之違規事實:小型車低於最高限速110 公里「
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請問「持續」定義為何?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舉發單位函覆該規定於此
案不適用,請問該條規定何時適用?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其立法精神應為預防有人惡意佔用內側車道阻礙
交通,原告非故意行駛內側車道,且原告從收費站至遭舉發
處距3.1 公里,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及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規定,試
問值勤警員是否有執法過當之嫌,而未兼顧「情、理、法」
?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3,000 元
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339.2 公里處,
行車速度84公里,低於最高速限110 公里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
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
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內側車道為超
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以每小時84公里
,低於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速度持續行駛於上開
時地,當時主線車道車流正常,無特殊原因影響其路徑,舉
發單位102 年5 月2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原告雖主張其係為經收費站才減速,惟查原告係於駛離收
費站近3 公里後遭舉發,且該收費站過後北上340 公里處主
線道旁亦豎立有速限標誌,原告自知前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
預防駕駛人惡意佔用內側車道阻礙交通,自應依規定,若非
以最高之速限,則不應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而有上開違背立
法用意之駕駛行為。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
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
舉發。」,本案係舉發單位現場攔停舉發原告「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而原告所稱依該條規定,須有違規地點相距6 公
里以上及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情形時,舉發單位始得舉發
,而質疑警員執法過當乙節,係原告對法條內容容有誤解,
是以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
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
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339.2 公里處,為
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經被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實在。
(三)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係為經收費
站才減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質疑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小型車低於最高限速110 公
里「持續」行駛內側車道,「持續」定義為何云云。惟查原
告係於駛離收費站近3 公里後方遭舉發,當時車況正常、前
方及右側前後100 公尺無車輛,且該收費站過後北上340 公
里處主線道旁亦豎立有速限標誌,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雷
射測速槍測得原告行速每小時84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
時110 公里),測距為278.7 公尺,始予以攔停稽查,依法
製單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8C0371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書、舉發單位102 年5 月2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20、
22頁)。經核本件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之蒐證與舉發程序並無
瑕疵,且上開舉發通知書經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亦未當場表
示意見,是以原告確有駕駛小型車低於最高限速110 公里持
續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從收費站至遭舉發處距3.1 公里,並未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及
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之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
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
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
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舉發單位現
場攔停舉發原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非逕行舉發,核
非該條項所規制者,且該條係就得否連續舉發所為之規定,
即逕行連續舉發二件以上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係因原告在
車況正常之情形下,持續以低於最高速限110 公里佔用內側
超車車道,行駛逾3 公里而遭攔停舉發,係初次舉發,而非
連續舉發,自不適用「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之規定,
且原告已佔用行駛達3 公里以上,即非一時佔用,而屬「持
續」行為,是以,原告之主張實對於法條內容有所誤解,核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3,
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1 點,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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