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高速公路遭遇雷射槍最少20次以上,第一次被欄是在中山高苗栗段往南,車速14?經過小紅斑時他開窗用手指我(我在想他可能剛就位,小紅旗還來不及準備)接著看後視鏡警車已發動追我警笛大響,當時的第一反應是有想要跑(他應該追不到我,小紅斑要從靜止起步到追到我,在怎麼說我的車也有19?匹)只是心臟不夠強還是乖乖靠路肩,條伯伯下來第一句"幹麻跑給我追!!!"當場3條線,第一那是彎道,當我看到小紅斑時,他已經在我右方,哪來得及減速!!!第二,我真要跑給她追...XXX還有機會聽他訓話!不囉唆經過這一次教訓馬上去裝了雷射防護罩!
警用雷射鎗的作用原理是:經由雷射鎗發射雷射光束,打在車頭經雷射光束反射計算測得車速,所以被欄後,條伯伯會給你看雷射槍上測得的車速。裝了防護罩後,雷射槍測不到數據,不過要記得減速後關掉防護罩,在讓條伯伯測一下車速,就在速限範圍內囉。往後我便在高速公路暢行無阻(不須時時注意超過120沒),後來我只是覺得條伯伯冒著生命危險在攔車,拿著小紅旗跳到快車道,有需要這麼拼嗎?這樣的設備現在條伯伯幾乎不用了,所以高速公路已經少見手持式雷射槍,現在都加裝PDA照相囉,另外一提高速公路的固定桿測速器要小心,很多都有在服役,又有添購新設備喔!!!
錶都超不準的啦~
以前二高都新竹<---->台北
都跑 120km...沒收到一張....
一高我都跑 110km 一樣沒收過一張....
因為...大巴士都開這麼快.....我只是跟他們跑一樣快而已...
我也在中二高到南二高跑過 130km...也是沒事...
看到條子慢鬆油門就好...千萬別煞車.....
P.S 前提是...路上沒啥車才這樣開....
人間五十年、下天の内をくらぶれば、夢幻のごとくなり一度生を得て成せぬ者はあるべき か
bigmoo0106 wrote:
來這邊看,交通部做的...(恕刪)
大大提供的網頁似乎已經不存在了~(還是連結有問題?)
在此提供一下最fresh的經驗好了~:
話說在離家1.5公里之處有之下坡定點測速照相機~
身為在地人俺當然自以為絕對不會中槍~
每次經過該路段(限速60km)時大約都在70KM以內通過~
數年來相安無事的平安日子到昨天劃下句點~
同樣的路段大約66左右的速度~
居然出現兩次的晴天霹靂~
第一個反應就是:完了~那A安內?!
今天打電話到轄區分局去問得到的回覆是:
超速就是超速~
什麼十公里的寬限值都是你們自己在那邊以訛傳訛的~
收到罰單請按時繳納以免重罰~
供大家參考!
若是有仁兄有更確切的資料可以讓俺據理力爭的話~那就先謝過了~
目前想到的是那部照相機不曉得有沒有正常的校正~?!
bIkE: eddy merckx MX Leader + Madfiber III
maxk wrote:
大大提供的網頁似乎已...(恕刪)
若真的收到超速罰單,但該車車速當時未超過該路段限速10km的話,試著用這條申訴看看
http://notes.npa.gov.tw/police/laws.nsf/(DocID)/E48235B528104A8E48256A2B006772DB
法規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最新修正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三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第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執行前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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