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一個下雨天的早晨, 在上班途中的一處十字路口(有機車須間接左轉標示), 綠燈時我正要開車直走時, 突然有一部載瓦斯的摩托車從我右後方似乎打算左轉, 卻直接朝我右後車門A下去。
當時剛好附近正好有兩個員警在執行巡邏勤務, 開著巡邏車經過附近, 且正好在路口停紅綠燈。
當我下車觀察對方情況, 而員警也一併過來關切。
對方是一位四十來歲的壯漢,車子龍頭略為磨損, 而膝蓋有些微擦傷,而我右側車門處則多了一道深深的刮痕,從右後車門延伸到右前車門。
員警做了簡易的車禍概示圖後,看看兩人均無大礙,便要求我們雙方交換聯絡電話並自行和解,然後便離去。
我看對方僅僅膝蓋有擦傷,便向附近一家修車行的老板娘要了碘酒棉花棒,並幫他稍微作了傷口消毒,臨走前又掏了五百元給對方要他晚一點去醫院上個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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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天對方打電話過來,說他因為車禍受傷,手肘無法使力,所以沒法子送瓦斯,被老闆娘開除。因而要我賠償他無法工作損失一天一千五百元,直到找到工作為止。
我心想那有這回事,便以找保險公司出面為理由,當下先行敷衍過去。
隨即打電話給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表示, 若是要出險, 則必須先請求交通鑑定。而當我打給當時事發處派出所的處理該事故的員警時, 員警表示, 因為當時兩造雙方均未要求交通鑑定, 所以並未請交通隊派員前來, 而現在事發已過兩天, 已不可能再重作鑑視, 既然當時雙方聲時要和解, 那麼要我自行處理。他們也無能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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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天那人又打電話過來, 我將保險公司的聯絡電話告訴他, 要他自行向保險公司問看看, 保險理賠中是否可以包含工作損失。當然保險公司以理賠無據為理由拒絕他, 但是要他去醫院張診斷證明, 並保留所有醫療單據以作為醫療理賠。
當天下午那個人跑去找了間診所開了一張診斷證明書, 上頭寫者『 ...患者自訴右手肘無力... 』並再度打電話向我請求工作損失。
由於滋事體大, 我當然不肯冒然答應, 便以還得向保險公司商量為理由, 再度打發, 並要他再度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問問看。
保險公司隨後打電話給我, 並指責我不該冒然向對方說保險公司會理賠, 如有任何賠償承諾, 都是我這邊的問題, 他們公司不打算出面。(我當然沒有說保險公司會負責, 可能是對方向保險公司獅子大開口時, 順口掰了些什麼)
當天我找到了他工作的瓦斯行,並找到了那位開除他的老闆娘,老闆娘說他原本工作就很散漫,常常瓦斯一送便不見人影,所以才將他開除,她並且說那個人態度本來就有問題,要我別理他就好。
晚上打了通電話給我一位律師朋友,說明前因後果, 並請教該如何處理。
沒想到那個朋友反而訓了我一頓,說當時不應該掏五百元給對方,因為這樣反而是默認肇事責任在我, 到時候就算是打官司, 對方的勝算反而比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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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天下午那個人居然跑來我辦公室, 並且將老婆小孩帶來, 說若是我不打算解決這個問題,他們一家大小便賴著不走...
剛好那天公司經理在場, 聽說了這回事, 當場火冒三丈, 馬上聯絡保險公司區經理, 並撂下話來,若是保險公司再執意不出面,那麼將全面檢討和該公司的業務往來。(因本公司和保險公司有業務相關往來)
上級出面果然有效,保險公司馬上換了另一位服務人員和我聯絡,並承諾將會代為出面向對方協調,同時要我向事發處派出所調閱當時車禍事故處理記錄及車禍概示圖。
當天先請另一名警察朋友向該派出所打聲招呼,並在下班時到派出所調資料,剛好那時處理的員警正好在勤,他見我過來調資料,直呼不可思議,因為一般處理這種車禍理賠案件多是由保險公司派員前來處理,沒有看過當事人自行調閱。閒聊中那名員警對於那個人如此索賠的態度頗不以為然, 並且說若是當時請求車禍鑑定, 則肇事責任應該不在我這邊, 今天事情便不至於如此麻煩, 由於那名員警是車禍現場直接目擊者,所以我私下問他若是日後這個案子鬧上了法庭,他是否可以目擊者身份為我出庭作證。那名員警一聽要上法庭, 連忙推說當時他在等紅綠燈, 沒有親眼目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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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天(剛好是出險請求的最後一天),保險公司派人過來,取走車禍事故處理記錄及車禍概示圖,並且將車子受損的位置拍了幾張照片便行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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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個月後,保險公司打電話來,告知已和對方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一萬元。並且吹噓說『 ...本公司服務一向秉持親切熱忱 ... 希望日後繼續與本公司密切往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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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想:
事情解決了,但是心中卻只有一聲『幹!!』可以形容。
員警也說責任歸屬應該不在我這邊,但是卻只要我同對方和解,連問問上法庭作證的可能性都一推二五六。
保險公司平時拉保險收保費服務一流,遇到事情卻以沒有交通鑑定為由拒絕出面(連我希望的法律咨詢都拒絕提供)。
千不該萬不該的是,車禍當時不該掏個五百元給對方,並且應該堅持作交通鑑定,以致於後來事情變成這個樣子。
最後...
現今的社會根本稱不上法治國家,好在我們公司和保險公司有業務往來,並且以人情施壓,否則保險公司恐怕根本不鳥我,難怪當事禍發生時,人們往往寧願打電話給國會助理或是蘋果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