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rna wrote:
購買者算善意第三人,...(恕刪)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十二條 (占有人之責任)
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第十七條 (抵押權人之占有及善意第三人之請求賠償)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
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五條 (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抵押權人就是債權人。
第十七條的部份,在實務上是由銀行委託尋車業者,當找到車子的時候
就拖回→向法院申請假扣押→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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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七百六十一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第八百零一條 (善意受讓)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九百四十八條 (善意受讓)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
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第九百四十五條 (占有之變更)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參考來自 權利車資訊網
至於有大大提到:「抵押權人(通常是銀行)只有在當地才能行使抵押權,在台北看到你開這輛
車,也拿你沒皮條。這是動產抵押權相關法規的漏洞。」
我對法律可能不是這麼了解,不過實務上並非如此,不仿請大大把相關法律條文提出來
給大家增長見聞一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