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錄法條一:依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其中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據此,肇事逃逸係違反刑法,觸犯公共危險罪。
節錄法條二: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以上二法條的處罰有先決條件為:致人死傷!
所以根據陳述,為汽車停車格發生之機車傾倒之事件,並無人員傷亡之實,就算被『廣義』認定是肇事逃逸,其最後結果只是賠償物件損傷之修護費(該機車似乎沒有因為傾倒而無法行駛),在刑法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述二條例)無法成立。
倘若之後交付檢察官進入偵查,除了到偵查庭說明之外,最重要的參考為警察局筆錄,所以筆錄要詳實正確(務必確認一字一句才簽名),而此案件(多半會先要求和解):
1.無人員傷亡
2.發生所在地不是快慢車道,而是汽車停車格
3.因對方為二人車主只有一人,擔心受到暴力傷害而先行離開
初步推估應該是不會成案而逕行起訴!(其實坦白說構成要件沒發生怎麼成案?)
審慎面對,細心回答,仔細核實一字一句,應該是不是吃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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