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能說,一切讓司法來處理吧~~~
ok,再來說一下吧~~~
小弟我之前當兵是管車車的下士~~~
處理車禍案件,不下數十件~~~
(一般人要處理到數十件還真困難吧......)
按照正常處理步驟:
1、打電話報警
2、要求警方酒測
3、通知保險公司
4、打電話請原廠拖吊 (一定要請原廠來)
5、我方過失,辦理出險
至於維修方面,板上被炮擊的小黃大大,
跟您正試報告一下,
車輛維修的確有折舊上的問題,
但折舊方面如何判定,
一般來說,請原廠判定,不然就是請法官判定了。
此外,維修報價部份,不好意思,一律原廠報價。
通常為免麻煩及公正起見,不建議外面維修廠處理。
除非,未傷及車輛行駛安全之顧慮。
現在時機歹歹,大家錢都難賺,
但是也請不要亂咬人好嗎,
先搞清楚誰對誰錯,將責任釐清一下。
如果要這樣硬拗的話,那當初開車為何不多注意一些呢 ??
開的久不代表馬路就是自已的好嗎 ??
還有什麼原廠、副廠的,不好意思啊~~~
副廠如果要得到原廠的認證,
是可以考慮一下,
不然副廠對我來說,跟盜版有何不同,
千萬不要拿生命安全來開玩笑耶~~~
開板大大,該修的都修吧~~~
請原廠拍照存證,
此外關於車輛維修折舊部份,
(是真的要折舊的)
也可請原廠開立證明。
此外,該保的險就該保嚕,
不要因小失大了~~~
此外,關於該位小黃呢 ~~
可以先至警局申請協調吧~~~
不然再上法院嚕~~~
可要求的賠償金額:
1、車輛維修賠償 (需開立維修清單、維修部品拍照存證)
2、人員受傷賠償 (需開立驗傷單、醫生證明、醫療單據)
3、薪資賠償 (因車禍造成無法上班之賠償)
4、交通賠償 (因車禍造成需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時間、金額賠償)
5、精神賠償 (因車禍造成的精神損失,如對方事後態度不佳,可將其錄下,做為佐證)
小黃大大,沒事不要亂衝亂撞,
來一次,就可以讓你受不了~~~
上面那些東西,並非無憑無據,亂捏造的,
每一條,上了法院,都是站得住腳的~~~
一但提告成功,為免被告出脫財產,
造成我方之損失,還可申請假扣押等。
如果未來,是可以預測的,那這個人生多沒趣ㄚ~
如果未來,是要犧牲所愛,那這個人生多心痛ㄚ~
如果..唉~~
我上星期在台北市濱江街也被一台小黃撞到,那台小黃正好就是婦聯的車!他車也是CAMRY!
他的右前車頭追撞我的左後車尾!對方撞到我之後,竟然先把車移走,開到路邊停放!我想說這個司機是不是,想耍賴不賠!所以故意先破壞現場!
我當下先按警示燈,同時叫我老婆先報警,我下車去找他!沒想到他看到我第一句話,馬上跟我說,"對不起!是我沒注意,撞到你的車!"並表態願意賠償!
不過就像大家的印象一樣,這司機也用無線電,叫了5,6台小黃過來!因為我正好要去看跟我目前的車同廠牌的新車,我已經到展示中心門口準備要停車,不幸就被追撞@@所以我就要求直接請裡面保養場來估價!
原廠估的價錢當然都以新品估價,所以估出來的金額都不算便宜!但還是有談價錢的空間!中間跟肇事司機談賠償的過程,有一小點不愉快,但這司機算很有誠意,對我也沒有口出惡言恐嚇!所以最後我是願意讓一步!因為我的車已經開12年了,所以零件方面我不要求換新品,最後終於談妥雙方都可接受的賠償金額!
對方直接付現金給我!這件事情就告一段落!所以結果還算圓滿!

版主的爸爸遇到這樣不幸的事情,如果發生在小黃大大自己身上,心裡一定也不好受!

小黃大大你的觀點,不是沒有道理!但我覺得你的觀點比較偏向你的同行!你如果客觀一點,應該會好一點,不會引起公憤吧!
版主的父親的車子,要如何賠償,也不是你可以決定的!你也不需要用不平的語氣,替你同行抱不平!
你同行錯在先的話!那麼復原版主父親的車子的責任是一定要的!至於你說的車齡問題似乎跟復原沒有很直接的關係喔!僅供參考而已!至於如何復原,細節可以跟版主父親指定的保養場談啊!有誠意負責賠償的話,我想受害的一方,大多也一定會體諒而願意讓步的!若一開始就暗示想烙黑道幫忙的話,任誰都會不舒服的!小黃大大你說是不是阿!
小黃大大,若你規矩開車,莫名其妙被人撞,對方還先恐嚇你,態度惡劣的對你凶,這樣你也能接受嗎?

舊車就是舊車 該折舊還是要折舊 就算你耍無賴亂開修車費用
還想要換最新的回來 我覺得太天馬行空 法官還是會把你減回來
至於大家一窩瘋攻擊小黃 我覺得這對小黃來說是很不公平的
在法律上大家當然都要往自己有利的方向辯護 當然文攻武赫也是手段之1啦
這一切都是談判技巧~板上的小黃說的也沒錯 實在沒啥必要去酸他
在社會上沒事最好別打官司 打了也不一定對你有利
少惹事生非就好啦~ 此判決僅供參考~
【裁判字號】 95,簡上,499
【裁判日期】 960606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毓瑋
訴訟代理人 黃山河
被上訴人 大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市○○
○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8日4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ED─778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超速、酒後駕車且違反行車管制號誌
圓形紅燈之指示,貿然進入路口,致撞及○○○市○○○路
第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訴外人鄭仲均所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A-77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該車因而受有前車頭撞凹之毀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25,698元,又系爭車輛於修
繕之25天內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損失1,600元計,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4萬元之損失,合計為265,698元,被上訴人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65, 6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由於訴外人鄭仲均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越
紅燈而自左側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所致,當時伊
車進入路口時之燈光號誌指示為圓形綠燈轉為黃燈,並非
紅燈,證人詹學海所證述內容與事實並非相符,且由上訴
人所有ED-7780車號車輛受損部位為左葉子板、左側車身
內凹損壞,訴外人鄭仲均所駕駛2A-776車號車輛則為前車
頭撞凹損壞,若係上訴人闖紅燈而撞及訴外人鄭仲均所駕
駛車輛,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不可能在左前葉子板處受損,
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
(二)又被上訴人所指訴外人鄭仲均當時駕駛之2A-776車號車輛
,係改裝自B4-305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鄭仲欽(
即訴外人鄭仲均之兄),領照日期則為87年6月19日,自
應以該車輛實際使用年數而非改為計程車使用而新領牌照
日計算折舊率,且此屬營業車輛,折舊率亦應以千分之
438 計算;另被上訴人所主張該車輛所需修繕時間為25日
,有違常理,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所稱每日營業損失為
1,513元之主張,此尚應扣除被上訴人之成本金額,且依
監理制度營業車必須靠行,訴外人鄭仲均為此靠行大來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此營業損失亦係訴外人鄭仲均所得主張
,亦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指修理工資達75,450元,
亦高於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委託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技術人
員勘核認修理工資項目及金額約以45,100元為必要之結果
,非必要部分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5,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05,16
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仲均於前揭時、地駕駛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2A-776車號車輛,由西往東方向○○○市○○○路
行經○○市○○區○○○路交岔路口時,與沿○○市○○區
○○○路由南往北之上訴人所駕駛ED-7780車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訴外人鄭仲均所駕駛前開車輛並因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
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憑,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及其若有過失,對被上訴人所造成損害而應依侵權行為規
定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超速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致發生前開車
禍事故而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1、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甫發生而經警詢問時,即陳稱伊當時
行駛之車速達時速70至80公里,明顯超過該路段車速限制
為時速50公里之限制,且其事發前有飲酒,經酒測結果有
0.05毫升/公升之酒精反應,業經本院調閱上訴人告訴訴
外人鄭仲均涉傷害罪嫌而由本院審理之92年度交易字第
167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案卷
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
料審核屬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已可見上訴人斯時有
超速行駛且為酒後駕車之行為。
2、其次,上訴人雖否認有未依當時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並
稱其當時通過停止線時尚為綠燈,甫通過後才轉為黃燈,
係訴外人鄭仲均闖紅燈等語,然而,證人即當時行經現場
之路人詹學海於上開偵查程序及刑事審判程序中均明確證
以:「當時我在民權東路人行道上慢跑,人行道在翻修,
我跑到建國北路口就聽到撞擊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
撞擊之後轉了一圈,另外一自小客車(即上訴人所駕駛車
輛)往我這個方向衝過來,我看情形不對,就往回跑,後
來小客車就卡在人行道旁的圍籬上」、「當時我看到民權
東路是綠燈」(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
1699號卷第8頁),「現場狀況是我聽到聲音後往左邊發
聲地方看過去,我看到二個狀況,燈號是綠燈,另外一部
黑色的車子往我跑步的方向衝過來車速很快,當時榮星花
園人行道正在拓寬,我趕快跑步,那輛車就衝上人行道卡
在人行道鐵皮圍籬上面。」、「……我是聽到(碰撞)聲
音才看過去,那時候已經撞到了,同時看到的情況一個是
綠色燈號,一個是黑色的車子往我跑步的地方衝過來。我
聽到聲音時已經發生撞擊了。(問:聽到聲音距撞擊,中
間時間多久?)不會超過二秒。頂多一秒以內。」(參見
9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案卷第65頁、第69頁)等語,
依證人詹學海所述,其係於聽聞碰撞聲後隨即往事故發生
處看去,並仍得目睹二車分別呈現之原地打轉或衝向人行
道,其甚且發覺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往其所在方向接近而
決定往回奔跑,以閃避該車輛等情況以觀,其往事故處方
向查看之時間,顯然與事故發生當時甚為密接,其所述查
看時間距聽聞撞擊時間約僅相隔1至2秒,應為可採,則以
其復清楚證稱當場看○○○市○○○路行車方向之交通號
誌為綠燈狀態,而該交叉路口於90年9月間之交通號誌時
相運作情形,則為南往北遲閉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建
國北路南北向人、車通行(含黃燈4秒、全紅3秒),第二
時相為建國北路南向北車輛直行及左右轉(含黃燈4秒、
全紅3秒),建國北路北往南行車號誌為紅燈,第三時相
為民權東路東西向人、車通行(含黃燈4秒、全紅4秒),
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3年4月22日函文一份附於見前
揭刑事第一審案卷第145至147頁可稽,上訴人所行駛建國
北路由南往北之方向由綠燈轉為黃燈後,於甫進入黃燈時
起、再轉為紅燈而○○○市○○○路東西向交通號誌轉為
綠燈之時間至少須達7秒,若如上訴人所稱其在通過停止
線時尚為綠燈,甫通過時即轉為黃燈,以訴外人鄭仲均所
駕駛車輛於發生撞擊時所造成拖地痕位置較為接近該建國
北路未達中心線且偏南之路口位置,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份附於前述刑事案卷內可參,及當時上訴人有前開超
速行駛之狀況,顯然上訴人剛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該交叉路
口未久即發生撞擊,撞擊當時建國北路南往北方向若甫轉
為黃燈,仍須約有五、六秒之時間民權東路東西向交通號
誌才可能轉為綠燈,證人詹學海當無在僅相隔1至2秒之時
間查看時,即得見民權東路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之可能
,以證人詹學海斯時恰巧途經該處而與兩造素不相識,當
時復有險遭上訴人車輛撞及之驚險情況,對斯時見聞情形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復先後為一致且明確之證述,其所述關
於民權東路東西向交通號誌在發生撞擊後1至2秒時,係綠
燈狀態之證言應較為可信;進而,以前述民權東路東西向
號誌轉為綠燈前,建國北路南往北交通號誌轉換所需時間
以觀,顯然斯時上訴人超速通過建國北路南往北路口時,
該方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上訴人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
行為,應堪認定,此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覆議結果為相同認定亦可明(參見前揭刑事第一審案卷
第246、247頁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辯稱其通過該
路口時係路燈,其就此並無過失等語,實難憑採。至於證
人詹學海對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所證稱係黑色而與實際為藍
色之情形不符,以此顏色之差異本非重要之點,斯時證人
詹學海又處於急於閃避該車輛撞擊之情狀,其因而誤記車
輛顏色,仍無礙於其對所目睹事發過程能為與事實相符證
述之認定。
3、至於證人即斯時乘坐於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潘雅妮雖於前
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當日係坐在上訴人所駕車輛之
後座,事發時親見上訴人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沿
建國北路由南向北穿越民權東路口,當時建國北路方向之
燈號為持續的綠燈云云(參見前揭刑事第一審案卷第299
頁),姑不論以證人潘雅妮位於後座而該車輛車身非高之
情形,有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照片附於刑事卷案可稽,證人
潘雅妮能否目睹並確認撞擊當時上訴人行駛方向之交通號
誌狀況,已非無疑,且以其所證述者亦與上訴人所稱「通
過停止線後轉為黃燈」之燈號情形相異,證人潘雅妮此部
分證詞,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證人即斯時乘坐於上訴入所駕駛車輛右前座之張瑀芮
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到庭結證以:上訴人所駕駛車輛通過停
止線時,其有抬頭看見該停止線處之交通號誌為綠燈,通
過後則已經閃黃燈,且因發現訴外人鄭仲均駕駛之車輛自
左邊過來時,其尚有再抬頭看並發現仍為閃黃燈狀態等語
,姑不論如前述,其所述撞擊時建國北路南往北方向交通
號誌仍為黃燈,顯與證人詹學海前開證述不符,以證人張
瑀芮係上訴人友人,而證人詹學海則與兩造並不相識,證
人張瑀芮證述偏頗之可能本較高,甚且,參諸前述路口時
相號誌之運作情況,第二時相前階段之運作,該處之交通
號誌除建國北路南向北直行外,應尚有包括得左右轉之號
誌顯示,以證人張瑀芮復稱係因以前發生過車禍之自身經
驗,故會特別注意交通號誌之習慣,及本件事發過程讓其
印象深刻而仍得為上開證述之情況,何以其卻又對該處交
通號誌尚有無其他時相可同時運作等情竟無法具體說明之
,實有可疑,再參以證人張瑀芮又係在距事發5年餘後,
始就前述建國北路南往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之部分事實為
證述,所述亦與前述證人潘雅妮所證稱者不同,益見其此
部分證言當係附和上訴人辯解所為,尚無從憑其上開證述
即得謂上訴人斯時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4、至於證人楊德成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及原審95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到庭稱:我可以確定計程車
闖紅燈等語,然證人楊德成當日並未在肇事現場為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紀錄,於前揭刑事案件出庭作證時,因曾
經車禍頭部受傷,對於法院訊問本件肇事情形,或表示已
經忘記,或答非所問,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考
,且證人楊德成於75年間即罹患憂鬱症,並逐漸出現妄想
症及胡言亂語等症狀,84年後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至91年
11 月間仍在治療中,復於92年11月10日因頭部外傷送醫
,並先後於92年12月1日、12月29日、93年2月29日至醫院
門診治療,每次回診仍有智能行為障礙,復有三軍總醫院
及長庚醫院函文各一份在卷為憑,自亦難據其證述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斯時既有超速、飲酒後駕車,且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規定,貿然闖
紅燈致與訴外人鄭仲均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
就此自有過失,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就因而造成系爭車
輛損害一事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造成之
損害,及在修繕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共計應賠償116,593
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受損之車輛為其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
應係訴外人鄭仲均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以一般計程車經
營方式本有靠行或由車行提供所有車輛供受僱者營業之別
,所駕駛車輛並非均屬駕駛者所有,上訴人僅空言猜測系
爭車輛或係訴外人鄭仲均所有,卻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尚難謂其所辯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應為實在。進而,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若干,爰核列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依同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
用225,69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亦堪認屬與撞擊有關之
必要的修復項目;又觀諸其中除工資75,450元外,修復所
使用之零件材料計為150,248元,以系爭車輛雖於89年9月
1日更改為營業用之計程車而領照使用,但換領前之車牌
號碼為B4-035車號,並早於87年6月19日即經領照使用,
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及電子公路監理網查
詢表3紙在卷可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至事故發
生之90年9月8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已達3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一般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運輸業用客車則為4年,系爭車輛
自87年6月19日迄89年8月31日期間作為一般自用小客車使
用,自89年9月1日迄90年9月8日則屬計程車之用途而為運
輸業用客車,依定率遞減法,一般自用小客車之每年折舊
為千分之三六九,運輸業用客車每年折舊則為千分之四三
八,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之方式計算後,上開修
理零件材料之費用150,248元,尚須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
之折舊額119,696元後《計算式:第一年(87年6月19日迄
88 年6月18日)折舊數額150,248×0.369=55,442;第二
年(88年6月19日迄89年6月18日)折舊數額(150,248-
55,442)×0.369=34,983;第三年折舊數額共計25,514
元:89年6月19日迄89年8月31日之折舊額:(150,248-
55,442-34,983)×0.369×2/12=3,679,89年9月1日
迄90年6月18日之折舊額:(150,248-55,442-34,983)×
0.438×10/12=21,835,+=25,514),第四年(90
年6月19日迄90年9月8日)折舊數額(150,248-55,442
-34,983-25,514)×0.438×3/12=3,757,以上折舊總額
為119,696元(55,442+34,983+25,514+3,757=
119,696),以上均以四捨五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30,552元(計算式:150,248-
119,696=30,552)。至於上訴人雖提出事發當時其曾請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勘核以修復之零件、工資等費用約為
45,000元之估價單影本1份,謂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修復費
用過高,以上訴人既自承該紙估價單所載金額,僅係出於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初步估算結果,並未進行實際修復
之行為,該紙估算單所列項目、費用本有少於實際修復所
需之可能,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
等所載者,始為根據實際修復結果所列示,上訴人復未能
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中,何一項目或金額有何非必
要或顯然過高等情,上訴人徒辯稱被上訴人此主張之項目
、金額非實際上有必要之費用,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復辯
稱其中工資數額有非必要者,惟其就何項目及如何之金額
為非必要等,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之,仍應認被上訴
人請求其如數給付上開工資者,應為有據。是以,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106,002元
(計算式:工資75,450+零件30,552=106,002)。
2、關於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25天,每日營業損失為1,
513元之情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1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修繕期
間需時25天,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述估價單為
據,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堪認系爭車輛實際上修
繕時間並非如該資料所載之情況下,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已有據;另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僅係靠行於被上訴人
而非其所有,其並未受有此營業損失一節,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提出前述汽車牌照登記書影本為憑,且參以被
上訴人所提出車輛修復等估價單之資料亦均以其名義所開
立給與,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者屬實
,則其在修繕期間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供營業之損害
,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之。再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所
提出每日無法營業所受損害之金額,尚應扣除被上訴人無
法營業期間所減省之成本一節,經本院函詢出具該資料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結
果,已說明該數額係稅捐機關所查定之銷售額,確有未扣
除油料成本等費用之情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96年3月5日北市計客字第96054號、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96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20665號回函附
卷可稽,上訴人辯稱此數額尚須扣除被上訴人所減省成本
後,始為被上訴人實際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有理由,而參酌90年度計程車客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
示,計程車客運之毛利率為28%計算,則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0,591元(計算式:1,513×28%×
25 =10,591)。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而須支出費用,
及受有在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害,因而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者,共計應為116,593元(106,002+10,591=
116,593 )。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
賠償11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morrisxchen wrote:
這個類似判決有提到折...(恕刪)
這位大大你有把整串討論都看過,事情的緣由弄清楚嗎?
morrisxchen wrote:
就算你耍無賴亂開修車費用...(恕刪)
依回文來看,好像是樓主父親是個無賴,趁機獅子大開口敲詐小黃,小黃才是無辜的受害者
morrisxchen wrote:
當然文攻武赫也是手段之1啦...(恕刪)
所以恐嚇被害人也是被逼的,小黃還真是無辜..........
morrisxchen wrote:
少惹事生非就好啦~ 此判決僅供參考~...(恕刪)
原來今天樓主父親規規矩矩開車,被不守規矩的小黃撞到,要求賠償修復愛車
這樣就叫惹事生非...
看了以上回覆,真叫人嘆為觀止。這麼可以如此顛倒黑白,將原告打成被告..............
此外提到的判決,跟這件車禍的情況不一樣吧 !
除了折舊的計算方式外,我實在看不出有什麼參考價值......
還是該判決結果對小黃司機有利,藉此暗示上法院,對樓主父親也沒什麼好處
反而還要倒賠小黃司機。
樓主父親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敲詐小黃司機,只是想把車子修好回復原狀
就回復原狀而言,應該要找到原廠同一批號、同一時期出廠、且使用里程數
相同的零件來修車,但實際上不太可能。所以現在一般處理的方法是
以原廠估價為準,再考慮折舊費用。
但現在問題是------撞人的小黃 (or 團保)不肯負擔原廠折價後的修復費用
,反而是用近似無賴的態度,一附你要修車就要照我說的作,要不然就拉倒..........
這才是引起公憤的原因。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