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rblee wrote: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得以"此種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只是 速限 規定 !
非超車持續行駛於內線道
1.違反車道使用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再教你一次,也再避免大家被誤導。
法律文字有原則必有例外,"但書"表示前段文字之例外。除此處,其他法規之但書用法舉例於最下方。
所以,"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就是法規中的規定,不是只是速限規定,也是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路權規定。所以,是符合車道使用規定的,也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所規範之範圍。
herblee wrote:
"2.違反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二項第三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依交通部公佈之交通標誌共計4大項(指示、禁制、輔助、警告)233種,沒有你信口開合說的"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隨口說個錯誤觀念與資訊,再隨手找個法條誤導大家,非常可惡且不負責任。
herblee wrote:
3.違反超車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同上方第1段,但書已經提供其合法行駛而不需超車之依據。無超車行為,何來違反超車之規定。
herblee wrote:
4.違反"路權"概念
路權可以取得,也會喪失, 不可能永遠"持續"
路權範圍以前後/左右車距為限,也不可能永遠"持續"
超車是一種動態的行為, 不可能"持續行駛" 內側車道
同上方第1段,但書已經提供其合法行駛之路權依據。
現在仍然有效且適用你所謂的新法規的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你將'得...行駛'扭曲解釋成'不得...繼續行駛'的錯誤說法,已經將整款的意思都扭曲了,也不是原意旨了。
反過來也可證明你說的是錯的,如果真的是你說的意思,根本不需要這條但書。你要不要舉個例子看看在你的解釋下還有什麼情況屬於但書的適用範圍。
這條但書是有意義的,而'得...行駛'就是包含了你說的繼續行駛,這沒有擴張解釋,沒有寫不代表沒這個意思,而是這兩個字是贅字,不需要寫。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94處行駛,沒有1處繼續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有69處行駛,有5處繼續行駛,其中4處是敘述無法繼續行駛,1處是違規被舉發後繼續行駛,除了這5處的確是行文所需要的地方外,都沒有繼續行駛的用語,按你的說法,這些所有的規定都不能繼續行駛了。
小客車以最高速限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是有路權的,所以這款才會繼續存在沒有作廢,不是你自行想像只有超車才有路權。
其他法規的但書規定舉例如下: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財務報告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年度財務報告應載明查核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為「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字樣;其非屬「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並應載明其理由。
二、季財務報告應載明核閱會計師姓名及核閱報告所特別敘明事項。
三、財務報告屬簡明報表者,應載明「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已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之字樣。
代表"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為前段之例外,就不需依照前段"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財務報告時,應載明下列事項。"處理。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1條第1項: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代表"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為前段之例外,不依前段"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作為面值,而以"票面金額"作為面值。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
代表"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不依前段"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而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
對照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代表"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為前段之例外,不需依前段"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行駛之,當然也包括繼續行駛。
這是中華民國法規的文字使用方式,不是只有交通部,當你指控交通部違法行政時,你同時也在指控金管會、財政部、內政部違法行政,也在指控這些單位法規會上百位經嚴格公務人員考試篩檢出的法律專家,這麼多中央部會違法行政,法務部上下全體數百位法律專家居然也能視若無睹,只有你一人的法律觀點才對,這些人都錯,拜託你趕快向這些中央部會反應你獨到的法律見解,趕快修改這些違法的規定。
三個層次:法、理、情
依法論法:法令到底怎麼說?執法機關到底怎麼看?
依理論理:怎麼做比較好?法令怎麼訂比較好?
依情論情:怎麼對自己最安全?
兩個角度:應然與實然
應然:理論上邏輯上怎麼做比較對?
實然:應然上比較對的實際上做不做得到?
個人認為應先從應然的角度討論法理情,確定後才看實然若做不到時需不需要調整或怎麼調整。
以下先依法論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六、拖吊車輛於執行拖吊任務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合起來看,就可以看出來交通部與高速公路局的邏輯:
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應供超車使用,但是,若所有車都未超速,內側車道以最高速限行駛時,也不會造成堵塞行車的情形,所以,可以以最高速限行駛。
依裡論理
考慮內側車道的使用不能只考慮內側車道而已,應從系統性思考在台灣高速公路的特性下:交通部及高速公路局對整個高速公路想要達成什麼結果?
1. 地小車稠
2. 不只小客車多,大客車、大貨車、連結車等大型車輛也非常密集
3. 大部分高速公路路段是三線道
4. 交流道彼此距離與國外相比算很短
5. 多數駕駛人仍是依最高速限+寬限值行駛(應該有超過一半的駕駛人吧,大型車輛也有很高比例如此)
高速公路應該讓大部分用路人A安全B迅速抵達目的地。
因為地小車稠,最完美最理想的境界,就是三線道都能有效率使用,而且快車走快車道,慢車走慢車道,大小車儘量不在同一車道。
所以,最理想的方式,當然是內側車道也要有效率使用,不然,大部分路段的運輸功能直接只剩2/3,如果沒有車超速,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絕對不會影響合法的超車道功能。所以,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才這麼訂,從理到法,邏輯一致,從舊法規到新法規都沒有改變。
依情論情
體貼其他用路人或是為自身安全的考量都很有道理,但是可以要求自己,若要要求其他人,重要性的順位應該還是法大於理大於情。
再考慮實然的角度
以國道一號基隆端至高雄端為例,全長372公里,簡單假設最高速限都是100公里,全程共需3小時43.2分鐘,假設以95公里行駛則需3小時54.9分鐘,兩者相差約11分鐘,在超過3個半小時的車程中,即使有5公里的時速誤差,也只相差11分鐘,對於意圖以最高速限行駛但因任何原因未能達成,對其他用路人的影響相較於高速公路使用效率來看,都不算大。
所以以現在的狀況來看
A. 前車意圖以最高速限行駛,後車未意圖超速:根本不會發生問題,速度誤差影響有限。
B. 前車意圖以最高速限行駛,後車意圖超速:後車已違法,應該處罰,若是違法的嗆合法的,更糟糕,台灣人視法於無物,羨慕日本德國守法精神,只是證明自己不願守法,道德淪落,台灣也就是個落後地方。
C. 前車意圖不以最高速限行駛,後車未意圖超速:前車已違法,這種是標準造成車流堵塞的原因,應該處罰。
D. 前車意圖不以最高速限行駛,後車意圖超速:兩個都違法,半斤八兩,都該罰。
真正造成問題的,是未意圖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的駕駛人,不是意圖以最高速限行駛的駕駛人,言語攻擊這個法規或是駕駛人,都找錯了解決問題的方向。
所謂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對守法者都失去最起碼的尊重,若只是為了掩飾自身可能的違法,就更沒有道德了。
請問各位是哪一種前車? 哪一種後車?
herblee wrote:
問題不是速限 , 而是"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從頭到尾沒人說違反"速限"
是違反"車道使用"規定, 即"路權規定"(恕刪)
建議大大將佔用內側車道的車主錄影檢舉,
看會不會成立,
再把結果貼上來就好,
也不用在這裡嘴砲一堆.
kuoyuan1 wrote:
你少了持續兩字
所以我請你去詢問高公局,題目你自己訂,然後將回函PO上來啊!
這總比你自己隨便解釋要公正公開公平許多,您說是唄?
..(恕刪)
1. 現行法規沒有"持續", 法規能自己加字上去? 自創法規 ?
2.依法行政, 以法規為準 。這篇函釋的錯誤, 已經在上面說明了
不能加上法規沒有的字
不能把法規拿來推論, 創造出新的法規
引用錯誤法規,不能以13年前廢止的舊法規解釋現行法規
未依"法律事實",或"超車",或"超車道",或"速限", 去尋求適用之法規
守法是以"法規"為準, 不是守 "自創" ,沒有法源,沒有依據的"文字串"
3.何謂"路權"?
請問"超車道"是分配給超車使用, 還是分配給"最高速限"使用?
請問,超車道是超車優先, 還是"最高速限"優先 ?
何謂速限?
三個車道都可以"最高速限"? 並未"分配 ,速限不是路權!
4.如果能夠"持續行駛"不離開,這是行車, 這個車道就是"行車道",這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完全相反的
豈不前後矛盾
5.上面全部都有寫依據的法規,及依據的法律原則, 不是"隨便解釋"
kuoyuan1 wrote:
我詢問的結果,已PO在89頁
經高公局認證,小型車以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線道是合法的。超速是違法的。
..(恕刪)
法規不是只有一條要遵守, 不是只有超速違法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同樣是違規的
這和速限是無關的
kuoyuan1 wrote:
至於你所謂的路權,只要是法律保障的駕駛行為,都擁有路權。違法的駕駛行為,就失去路權。
..(恕刪)
路權根本不是這個意思,請了解路權, 前面說了很多, 這樣是雞同鴨講
都擁有路權, 是不可能的, 超車道只有一條 , 不是三條
說很多遍了, 以紅/燈路口為例, 綠燈擁有路權,可以通行;紅燈一方必須停等,不能通行。 綠燈一方超速, 同樣擁有路權, 仍然可以綠燈通行, 但違反速限
支道車要讓幹道車,幹道車有優先通行路權, 支道車必須停等,不能通行, 幹道車超速, 同樣擁有路權, 幹道車仍然可以優先通行, 但違反速限
左轉車道供左轉車使用, 左轉車擁有路權, 直行車無路權不能開上去。左轉車超速, 同樣擁有路權, 無路權的直行車,未超速也不能佔用左轉車道。
kuoyuan1 wrote:
這麼簡單的事,還是以主管機關的解釋為主。你不要故意想歪了,意圖魚目混珠。
..(恕刪)
您想要"主管機關的解釋"
那可多了, 不能只挑您要的, 其它就都不看
發文字號:管字第0950016295號
三、有關 台端詢問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 道,若後方有一部明顯超速行駛之車輛,並要前 車讓道,是否可以不予理會乙事,依前述規定小 型車仍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 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規定,係指 在車前路況無障礙且車輛無超速之情形,因此, 若有車輛違反速限規定,警察單位仍得以開立罰單。
發文字號:管字第0960017526號
三、究其立法意旨,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始能以該路段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如後方車輛速度較快,且表明欲超車 ,仍應讓其先行,至於有關該車是否超速部分,仍請交由國道公 路警察認定及取締。
發文字號:管字第0960018389號
二、有關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時,後車要求前車讓道,前車仍應在不超速狀況下,視右方車道有足夠空間時,變換至右方車道。
請依據"主管機關的解釋",請變換至右方車道。
sidney178 wrote:
建議大大將佔用內側車道的車主錄影檢舉,
看會不會成立,
再把結果貼上來就好,
也不用在這裡嘴砲一堆.
...(恕刪)
這是因為執法機關未依法行政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59
不取締的原因是
1.未依法行政,法規已經改了, 官方心態還停留在13年前的舊法規
舊法規 在此 119F ,列舉了新/舊版本比較, 法規已經改很多年了!
現行法規並無 "持續行駛內側車道"這樣的文字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12#53902780
引用舊法條解釋現行法規?
2."裁罰基準表"出現錯誤, 未依照母法的規定, 且逾越了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
這在此篇1259F 說明了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143373&p=126#53692717
因為基層員警開單, 並不會去看原條文
而是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對照後抄下條文
但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漏列"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所以, 警察不會
依法行政, 就不會有這個問題
Andrea Holmes wrote:
再教你一次,也再避免大家被誤導。
法律文字有原則必有例外,"但書"表示前段文字之例外。除此處,其他法規之但書用法舉例於最下方。
所以,"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就是法規中的規定,不是只是速限規定,也是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路權規定。所以,是符合車道使用規定的,也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所規範之範圍。
..(恕刪)
請多了解"路權"
速限不是路權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要進入"內側車道"之後才會發生。在沒有路權之前,要如何"進入"行駛?
這是說不通的, 要先取得路權才能行駛,不是"最高速限"行駛後才說自己有路權 ? 這前後顛倒
完全看不懂
"速限"是車速的限制, 只能管得到"車速"多少, 怎麼管得到 "分配那一台車去走那一條車道"?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得以"此種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是"速限"規定
何車/何事/何時/何地 進入"內側車道", 何時 離開"內側車道", 都不是由"速限"來決定
這只是"內側車道"要遵守"此種速限",如此而已
但書不能反過來解釋, 得以"此種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得以的是速限(內側車道要"最高速限),不是反過來說"最高速限"就有路權"行駛"?(以此種速限行駛就有路權)?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Andrea Holmes wrote:
依交通部公佈之交通標誌共計4大項(指示、禁制、輔助、警告)233種,沒有你信口開合說的"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隨口說個錯誤觀念與資訊,再隨手找個法條誤導大家,非常可惡且不負責任。
同上方第1段,但書已經提供其合法行駛而不需超車之依據。無超車行為,何來違反超車之規定。
同上方第1段,但書已經提供其合法行駛之路權依據。
..(恕刪)
國道上到處都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 ,請讀完法條
此黃底黑字黑邊,為警告性質告示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37 條 規定之"標誌"

1124樓已經說明了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113#54479851
herblee wrote:
1. 現行法規沒有"...(恕刪)
照你的邏輯,超速寬限值10公里也是於法無據。
該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
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
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
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
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但是,本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訂的是: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法律可沒寫寬限值,所以,依你的邏輯,這可是交通部違法行政啊!
其實,正確的說法是:法律已授權主管機關可以以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定之,自然也可以定寬限值。
對於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本法第33條中同樣有: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定之。)
以及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要有"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的事實。
照你的邏輯,寬限值10公里也是交通部與高公局違法行政的大漏洞,拜託趕快反應,請交通部及高公局依法行政。等你的回覆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法規的訂製也是基於中文文法,依據中文文法使用慣例來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本文的主體,"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為本文的附屬(也可稱之但書)
至於有沒有堵塞行車的情況,廣泛的定義下只要是妨礙到後車的行進基本上可算是堵塞行車
而後方車輛是否超速的問題是交由有公權力的機關使用經過檢驗的儀器去判定,駕駛行為人無法去做判定,除非已明顯的超乎一般常識的速度認知
當然依最高限速占用內車道的認定也是屬於公權力機關去判別,但是基於駕駛的道德,行駛於內車道時後方有車輛接近,在安全無虞的情況下變換車道禮讓後方來車,不是更能皆大歡喜?
其實爭論持續的觀點根本就是錯的,真要行文發問的是何謂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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