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色小鸭 wrote:
ofbokimo wrote:
不用再跟那些鬼打牆的生氣了....永遠只會把自己的表速當成別人的車速..死不讓超車道..
反正現在行車紀錄器都已經高畫質...惟有長時間占用超車道是用肉眼就可以知道..有時間的話..就把這紀錄下來...廣發國道警察局的各個相關單位檢舉...相關的案件一多...就不信沒有高層會出來關心國道警察不去查察...
但是超不超速...行車紀錄器也拍不下來...
我現在有時間已經再做了...
你所謂的【長時間占用超車道】是違反哪個規定你知道嗎?
不知道的話是檢舉心酸的嗎?
前面有人貼的那個TVBS新聞你都沒看嗎?
講過N次了...別浪費力氣了...
...(恕刪)
無超車行為行駛超車道(內側車道) , 這項"事實"包含
1.與中線車道"併駛" (此非超越, 更非超車, 為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2."有安全車距未回原車道" (此違反超車法規所規定,亦為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3.前方無車,無車可超, 無超車行為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此非超越, 更非超車, 為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這些狀況都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這條法規完全沒提到速限
法規為 適用/不適用 , 不是把不相關的"速限",法條沒提到的混在一起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內側車道的"速限"規定,
這不是路權, 不是排序/分配,不能拿"最高速限"去分配/那一台車去行駛"內側車道"(因為都相同.無法排序)
我國的法規, 三個車道的"最高速限"都相同
不是中國大陸的法規, 內(120km/h<=>100km/h),外(100km<=>60km/h)
當車速超過100km,則進入內車道行駛
我國的法規不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能進入行駛是因為"要超車"
否則由匝道(速限40-60km)進入後, 應於外側車道行駛(低於80km)
當車速高於前車,外側車道的安全車距不足時, 車距縮小了, 有超車之必要,才進入"內側車道"
擁有路權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才有"速限"多少的問題
這是前後次序的問題
有路權才進入內側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才有速限多少的問題
行駛於"外側車道"時, 和"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無關的
依據法規,"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這是基本的路權觀念, 道路之(通行區分)
機動車輛應於規定車道上行駛,不得任意駛入特定車輛專用(優先)車道或行人專用道。
超車道供超車使用,有超車行為,方才擁有路權。("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正在"超車"當中")
上述狀況都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不取締的原因是
1.未依法行政,法規已經改了, 官方心態還停留在13年前的舊法規
舊法規 在此 119F ,列舉了新/舊版本比較, 法規已經改很多年了!
現行法規並無 "繼續行駛內側車道"這樣的文字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12#53902780
引用舊法條解釋現行法規?
2."裁罰基準表"出現錯誤, 未依照母法的規定, 且逾越了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
這在此篇1259F 說明了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143373&p=126#53692717
因為基層員警開單, 並不會去看原條文
而是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對照後抄下條文
但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漏列"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所以, 警察不會

違規事件,寫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寫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然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1項第三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裏面沒有半個字寫"規定之最高速度"!
這個基準表寫錯了!
真正的規定在那裏?
備註有寫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原條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內容也完全沒提到"最高速度",只有"最高速限"
條文有的, 反而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違反這個規則,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適用"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或其它幾項的規定, 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等等
應該寫為"最高速限"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其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的授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了什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的部份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將"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
這些內容並不屬於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完全不是
沒有授權, 一個字都不能更動, 連解釋都不必解釋, 解釋都不在授權範圍!
依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行政程序法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法律沒有授權, 把"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這是"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這樣同時也牴觸了法律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其法律位階比「法律」或「法規命令」低 ,不得牴觸「法律」或「法規命令」的規定。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依據法規,"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自不得以行政規則,把"超車道"自行變更為"行車道"或"最高速限道"
就算基準表出錯了, 現行條文明白規定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也是標誌
依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規定, 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也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0 條第二項第三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仍然可以處罰
然而, 只要車速比右邊車道快, 能持續超越右邊車道的車, 就是正在超車, 就能使用"內側車道"
無車可超, 就要自動離開
althewind wrote:
高公局解釋的函文都貼...(恕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