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uoyuan1 wrote:
若是前車已經是最高速限了呢?
憑甚麼為了你要別人冒險違法?
我也可以說,我已經以最高速限行駛了,你想違規超車,自己想辦法。被拍被檢舉,自己付罰款。
不然你就開慢點。
就是這麼簡單!!!!
...(恕刪)
"已經是最高速限", 還是沒有路權 , 還是要離開
到中線車道去繼續"最高速"
不超車就要自動離開, 既已離開, 怎麼會有擋住後車的問題 ?
1.法律但書規定, 是不得擴張解釋,倒推解釋
高管規則8-1-3只說"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以此種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因為速限有最高, 也有最低
得以以此種"速限"行駛
此為速限規定, 在"速限"當中, 但書再規定一次,是速限當中的"最高速限"
但是"速限"和"速度(速率)"是兩回事
不能擴張解釋為"以車速取得路權", 這是兩回事
在此並不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因為此條文為"速度", 並非"速限"
也不能擴張解釋為"持續行駛"
所謂"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是歷史法規,早已廢止
亦不能倒推解釋 "最高速限擁有內側車道的路權"
以上皆於法不符
2.對於車道的需求/車道的選擇權,路權是一種分配,是優先次序的排序,優先/排序/分配那一台車去走那一個車道,這種分配是寫於法規, 不是任由三個車道隨便選, 自由行駛
速限只是速度的限制, 三個車道的"最高速限"都相同, 三個都相同, 要如何""優先/排序/分配""?辦不到!
"最高速限"絕對不是路權!
3.法規寫的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進行"超車",才擁有超車道路權, 才能行駛於超車道(內側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後, 才產生"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此一速限多少的問題 。
先取得路權, 才能進入內側車道。 未取得""內側車道"路權,未行駛於內側車道, 根本談不上內側車道"速限"為多少,未進入內側車道之前, 根本不存在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件事!
如何取得路權 ??????
未進入內側車道前, 一定是行駛於其它車道, 在其它車道行駛, 不存在""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怎麼可能以未發生的"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去取得路權 ? 這是前後顛倒的。
4.依據"現行"法規, 超過,超車後,駛入原行路線,駛回原車道 。無論車速多少, 是不能繼續行駛,一定要離開 。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63#53929527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53#53912477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95#54261802
以高公局的解釋為準:
高公局99年6月15日管字第0990019210號文:
全文
主旨:詢問有關內側車道使用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台端99年6月13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 在速限100公里路段,用路人可以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惟為維持超車道之功能,本局仍宣導建議用路人不要長時間行駛在內側車道。
三、 後車欲超車時,仍不應超速行駛,故用路人仍可以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四、 依據前述說明三,後方車輛既不得超速,故在最高速限行駛擋住後方車輛情況下,亦不解釋為造成堵塞。
五、 有關設置「內側車道超車專用」標誌路段,用路人仍可以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六、 用路人以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疑義,惟本局仍重申建議用路人在非尖峰不壅塞情形下,不要長時間佔用內側車道,以維持內側車道超車道之功能。
七、 台端關心交通,併致謝忱。
kaoding2007 wrote:
如題!高速公路內線是...(恕刪)
http://loongchih.pixnet.net/blog/post/9569274
althewind wrote:
有沒有路權不是你我說
三、 後車欲超車時,仍不應超速行駛,故用路人仍可以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恕刪)
這是拿舊法規來解釋現行的法規
1.未依法行政,法規已經改了, 官方心態還停留在13年前的舊法規
持續行駛是舊法規的文字
舊法規 在此 119F ,列舉了新/舊版本比較, 法規已經改很多年了!
現行法規並無 "持續行駛內側車道"這樣的文字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12#53902780
引用舊法條解釋現行法規?
2."裁罰基準表"出現錯誤, 未依照母法的規定, 且逾越了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
這在 586F 說明了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59#5391780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3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是法規
依法行政, 以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請注意"路權" , 即 "使用道路的權利分配"
尊重各方路權,不佔別人車道、不搶別人綠燈時間。
這是基本的路權觀念, 道路之(通行區分)
機動車輛應於規定車道上行駛,不得任意駛入特定車輛專用(優先)車道或行人專用道。
超車道供超車使用,有超車行為,方才擁有路權。("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正在"超車"當中)
而超車有變換車道,超越, 駛回原車道等等動作 , 不是單一動作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只是"超越"時的速限規定, 是"超車"下轄的動作當中, 其中一項規定
是屬於"超車" 的動作之一, 即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屬於正在"超車"當中的超越的一部份
這牽涉到權利與義務:任何人有依法律規定使用道路之權利與義務,非法妨礙路權之行為應予禁止,並有注意防止造成交通危險之義務。
現行的法規當中, 完全沒有"小型車持續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的條文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14&t=4221532&p=12#53902780
法律的條文是不能自行更動的,
不能將”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自行類推為"得以最高速限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有寫"類似""持續"用語的的是94年前的"歷史法規", 現行條例當中是沒有的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歷史法規(廢)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
而這種自行推衍的” "得以最高速限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或是”最高速度”, 是現行法條當中找不到的文字,是沒有法條的依據
主管機關真的權限如此之大, 可以自行認定,自行解釋, 不受法律的約束嗎?
行政程序法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依法行政, 在法治之下,國家的行為若侵害人民之權利,必須得到人民之同意,始得為之。有法律依據的前提之下,國家的行為才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
下面完全依據法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得以最高速限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這是兩件事
法條沒有"持續", 怎麼能自行更改?
依據現行法規, 超車後, 有安全車距, 必須駛回原車道
不能停留於上圖紅框當中"超越"的狀態
法規已經改為"超車", 不再是寫"超越", 不能停留於"超越"的狀態
"超車"要前後車位置互換, 要駛回原車道
行駛內側車道, 要遵守速限規定,也要遵守超車規定
法條是不能更動的, 不能把法條拿來自行推衍 ,創造出新的法條
超車後應該自動離開
此時無論車速多少,只要離開, 前車都沒有堵塞後車的可能
althewind wrote:
四、 依據前述說明三,後方車輛既不得超速,故在最高速限行駛擋住後方車輛情況下,亦不解釋為造成堵塞。
..(恕刪)
這是沒有路權觀念的說法
超車道的路權為"超車", 若非超車,只是"最高速行駛",還是沒有路權
就算未造成堵塞, 還是沒有"路權", 必須離開"內側車道"
如同紅燈無路權, 就算綠燈一方無車,紅燈闖過去不影響任何車, 紅燈仍然無路權, 必須停等,不能闖越
不能以不堵塞為由,不影響行車, 去合法"有安全距離未回原車道",這是妨礙"路權"的。
不堵塞,只能說不適用這個法條而不能以此開罰,並非不適用不罰就合法
"前車堵塞後車"是一個事實, 是已經發生的"法律事實"
但是法規寫的是"致", 是尋求致"堵塞"的原因, 不是看"前車堵塞後車"的現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這和過失致人於死相同
並不是"過失未致人於死 , 這個"過失"就合法
而是未致死則不適用此法, 這個過失自有另外的法條規定
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 為原因, 如同"過失"為過失致人於死"的原因
致為導致
“堵塞超車道行車” 為結果, 如同死亡為 過失致人於死的結果
滿足前後因果關係, 則此法條成立
這個法條認定,"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是有可能造成"堵塞超車道行車者",是有前後因果關係的。
若未致堵塞超車道行車, 則此"事實"不成立, 則不適用這個法條
而不是以法條去倒推, 創造出新的法條, 以”不堵塞”為由,去合法化”有安全車距未駛回原車道”這是妨礙"路權"的。
法規完全沒這樣寫, 不能倒果為因, 類推法條, 創造出新的法條
不能以不堵塞為由,不影響行車, 去合法"有安全距離未回原車道",
如同"過失致死",不能因為未死亡, 則倒推"過失"為合法
過失的部份,自然有其它法條的規定, 不在此法的規範之內
不能把法條倒推為不罰則合法
而這個法條當中, 完全沒提到速限, 和速限完全無關
在高速公路上,“超車道”就是用來舒解”壅塞”的, 能超越到前方去,離開內側車道, 前方沒有車,就能維持車流為F車流, 就不會造成堵塞
若反其道而行,容許不離開,就是停止於超越的狀態, 容許有路隊長存在, 車流因此由F車流轉變為S-stable車流
此舉將 F車流降等為S-stable車流, 若持續容許更多車不離開,將持續降等, 其S-stable車流就容易導致S-metastable車流發生,此即法規之”致堵塞超車道行車”
然而, 車流一旦降等,很難控制, 是有可能"堵塞",這要看多少台車不離開, 車多到車與車的間距不足8米時, 就會降等到S-metastable車流, 開始堵塞
應該是, 若發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不離開"這樣的法律事實
無論是否造成堵塞
若以"最高速限"行駛,是符合速限規定, "速限"自然沒問題
但若 "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1.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若"持續行駛內側車道"是正在超車, 也自然沒有問題
2.超車要有超越的動作,"最高速限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若與中線車道併駛, 此非超越, 更非超車
規定是”超車,”所以”併駛"非超車此一事實"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由於"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也是標誌, 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二項第三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最高速限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若前方空無一車,無車可超, 此非超越, 更非超車,應駛回原車道。
規定是”超車,”所以"非超車”此一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由於"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也是標誌, 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二項第三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路權」雖有信賴原則為其法律立論基礎,但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更不可能無限延伸。
對於"安全車距"之外的車輛,不能主張對其"超車", 而擁有"超車道"路權。
"一路都在內車道上超車",所以可以不離開的這種說法, 是不成立的。
也就是,超車完成,不再超車即無路權,如有安全車距, 就必須回到原車道
如無安全車距, 則可繼續超越, 直到無車可超,就必須回到原車道(中/外車道)
在一定時空, 路權只能規屬於一方
如果前車仍然在超車當中,前車仍然擁有路權, 後車必須跟隨於後方等待前車超車完成, 路權消失之後,才能取得路權
另如果前車的前方無車,無車可超,自然無路權,不能行駛於內側車道。 路權當然是落在欲超車的後車擁有。
althewind wrote:
五、 有關設置「內側車道超車專用」標誌路段,用路人仍可以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恕刪)
在「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路段, 當然可以"最高速限持續行駛, 因為這個行駛是正在"超越"
但這只是超車時的"速限", 當然是在超車的狀況之下, 持續超車
是在"超車"前提之下=>最高速限
但絕不是倒過來
是因為超車,才拿到行駛內側車道的"道路使用權", 進入"內側車道"後, 才發生『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當超車不存在, 路權不存在時,不能進入內側車道, 也不會發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如同國父所說, 彩券藏於扁擔當中, 把扁擔丟海了, 藏於扁擔中的彩券也就不存在了!)
不能倒果為因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要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才發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必須在先有超車道路權的情況下才能進入!
在未進入內側車道之前, 根本無法單獨拿未發生的"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去取得路權?
無路權如何進入內側車道? 不能無路權進入內側車道後, 然後再"最高速限"說自己有路權? 前面的程序就已經錯了!
非超車無路權, 是不能進入內側車道! 不進入內側車道又如何發生『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herblee wrote:
這是拿舊法規來解釋現...(恕刪)
聽你在喇叭,
不管是哪個版本,
有關超車道的規定這幾年都沒有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版
第33條
......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版
第 8 條 ......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
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條無須多作解釋,
反正就是可以用最高速行駛於超車道。
依上述兩個法規的重點都是「是否造成堵塞」,
所以高公局對堵塞作出解釋:
依據前述說明三,後方車輛既不得超速,故在最高速限行駛擋住後方車輛情況下,亦不解釋為造成堵塞。
也就是說,
既然可以用最高速行駛,
後車也是用最高速來跟車,
此情況並不能視為堵塞,
這時前車的行駛是合法的。
在一般狀況下行政機關可以針對業管範圍內的法規加以解釋,
所以高公局的解釋就是目前行車標準,
你打那麼多還不都是你自己片面認為的東西,
並不是真正的標準。
不滿意高公局的解釋?
請你行文去糾正,
或是乾脆一點去聲請解釋法令~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