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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牛肉麵店「難吃」部落客判賠20萬

誰吃麵吃到一半看到小強還能心平氣和的拍照存證 ?
說沒證據活該的人,我很懷疑到底有沒有一點同理心?

部落格本來就是記錄個人心情的地方
區區六萬瀏覽率,東寫西寫的雜記部落客,PO 文是能有多大影響力?
這樣能罰 20 萬? 襲胸色狼不滿三秒所以無罪?
這就是台灣法官的優良水準了
這新聞
傳說是寫部落格的人
是這家麵店的鄰居
因為長期停車糾紛

所以乾脆就寫了這樣一個評論
所以法官才會判重

至於是否真實
我也不知道
哈~
其實好不好吃的認定是很主觀

有實味道淡了/或是鹹了

下次或許可以跟老闆說我口味較淡(鹹)一些

相信店家也會改進配合





看了一串討論
終於看到店名了 還有地址
我有記下來了 下次 避免去這家店吃
以免 吃了還要被告 ~~ 賠20萬耶 可以 吃多少碗麵了阿 ~~~
其實像這樣的事只會越來越多
在網路上發言真的要小心一點
如果店家的生意還是很好
當然會懶的理你
或者更的情況是虛心受教進而改進
當店家的生意不好時
也許網路上的評價不是生意不好的最主要原因
或者根本就沒啥影響
但法院判下去的話 也真的是沒話說
看過很多網路上大家說很難吃的
但實際上生意還是很好
還是有人喜歡這些負評的店家
畢竟有的人就是喜歡這樣的口味
網路的力量是很沒錯
不過東西好吃、服務好等等的
還怕沒人去吃嗎?
恐怕還是排隊也吃不到
網路上多的是負評的店
甚至還有照片為證
真正的公平正義也只能留給大家自己去評斷
那家在一樓的餐廳或小吃店沒?只是運氣好不好有沒有被看到而已,我個人認為只要你吃的東西沒不該出現的就OK...小強無所不在.食物這東西本來就不客觀,妳認為不好吃,不代表其他人認為不好吃,只能說不合你胃口,凡事留條路讓人走比較好..夜市也是一堆小強跟老鼠..衛生條件比一般小吃店還差
以妨害名譽被判處拘役30天,緩刑2年,還得賠償店家20萬元

雖然被判敗訴屬於正常 但是似乎有點重

法官可以用這例子告訴社會大眾 需謹言慎行 以示說任何話要經過大腦思考

但輕判即可 以昭天下事非對錯

網路是一種工具 也是一種力量 大家要謹慎用之 切莫傷了他人也害了自己



這大樓裡充滿著似是而非概念。

首先,法官定刑不是因為難吃二字,是媒體武斷下標。

在妨害名譽之訴裡,被告要負舉証之責。被告的部落客,要為自己說的文字,例如難吃、有小強,店家惡霸等舉証,或是提出自己經過查証,而當時發言確信為真。

在判決書裡法官清楚地表達,難吃是主觀意見,是言論自由。但部落客說的惡霸、有小強,卻無法提出証據証明。

原告的人格權受到侵害,自然可以要求恢復。所以附帶民事賠償二十萬元。

過去如邱毅委員在公開場合說,某女性委員長相不佳,被告後卻勝訴,不是因為他有言論免責權,也不是因為他是爆料天王,更不是因為他有所本,而是他的意見,是主觀看法,這是在言論自由範圍內。

許多網友都以為,個人部落格是私密空間。在自己的私密空間說別人壞話,為什麼要判刑?網路部落格是大家都看得到,除非上鎖,否則不特定人都可以點閱。這就是構成公然污辱的要件。

很多人都以為,在網路上匿名罵人沒事,ip反查就會被告。有的人甚至是會轉載別人罵人的話,同樣觸及加重毀謗。有的網友愛罵公務人員,別忘了,公務人員因為屬性,一旦罵人者被訴,還得加重刑責。

再一個觀念是罵公司。在前面幾個版上,提到中華電,有網友就會用情緒性文字,其實,公司是法人,在台灣一樣受到同自然人一樣保護。下次再罵公司前,可能要先想想,什麼是可供公評的事實,什麼是自己的情緒

言論自由是要被保障的,但過份的言論自由是要被約束的。

這幾年社會很愛提恐龍法官,老愛指法官判決脫離現實。但關鍵或許是,網友的現實經驗與法律距離太遠。媒體亂下標不會被告,那是因為他們很能遊走法律邊緣,加上大家不願跟媒體計較。一般人沒有足夠經驗,常常會誤踩法網。


paowang945 wrote:
這幾年社會很愛提恐龍法官...(恕刪)



沒辦法,九成網友沒受過訓練,單純反應主觀感覺,有時看他們評論,只能搖頭嘆息,加上媒體記者『加料』就更...。只是本以為這篇應該九成以上批評恐龍法官,沒想到還看到有理性評論判決內文,值得讚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就是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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