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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口水的JEFF怎麼關閉部落格了? 有人知道原因嗎

一直以來很喜歡他的直接評論,有時心中雖有意見相左時候,但他也不是無的放矢,撇開他的社會觀察及政治傾向不談,確實是一位值得尊敬的美食評論家;最近卻發現他關閉部落格了,請問有人知道出了何事嗎?

PS. 印象中他家裡有老人家,希望不是這方面的憾事
2019-07-14 4:46 發佈
一直都有在看他的部落格,也很想知道怎了?
被誣陷後氣憤的澄清文上訴被駁回-謝罪封格封筆。

他的部落格最上面寫著這句話,我怎麼記得之前他說官司打贏了。
封格封筆~被業配誣陷毀謗後澄清文被告上訴駁回拘役10天

剛剛抬頭的文字又換了

will0216 wrote:
封格封筆~被業配誣...(恕刪)


謝謝告知,一個直言不諱的評論家就這樣封筆,對台灣在地的飲食文化實在是一大損失...

太可惜了
滴口水的blog 消失真的蠻可惜

現在各種接葉配 亂唬爛的部落格當道

一堆餐廳非得自己踩完雷 才知道
他的評論有些不錯,但他也是個成見很重的人
又少了一位說真話的美食家了
http://bit.ly/30A6lpu

【裁判字號】107,易,795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內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痞客邦網站經營名為「滴口水的吃吃喝喝」美食部落格(下稱滴口水部落格),乙○○則係痞客邦網站「KUNI(藐視王法的世界)」美食部落格(下稱KUNI部落格)格主。緣丙○○因乙○○在KUNI部落格指稱其匿名在該部落格留言騷擾,有IP為證等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於其所經營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滴口水部落格內,張貼標題為「我面對~小花世代小朋友自稱是美食家音樂家的指控」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提及:「還是這位小花世代的小朋友美食家音樂家滿嘴狗屎…」、「千萬千萬不要當個沒家教把你老木臉放在地上踩的豎仔…」,並接續於同日、同年7月3日在底下留言回覆網友:「我呀,他沒家教,我在代他父母…」、「沒家教乳臭未乾的小花很洋洋得意他會作文」等語(下稱本件言論),公然辱罵乙○○,而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寫這篇文章是在回應告訴人先前在網路上說我匿名登入他的部落格寫一些亂七八糟的留言,他有IP可以證明,他還加重語氣說我常常做這種事,這對1個退休30多年的老師來說,是非常大的侮辱,我只是寫1篇文章來解釋我被羞辱、毀謗的事,是出於自衛、自辯,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應不處罰;又我是用規勸的方式希望告訴人提出澄清,沒有指名道姓,也未使用肯定句,「狗屎」、「丟你媽媽臉」、「沒家教」之類的言詞都只是我擔任老師30多年罵一些學生不受教的口頭禪,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另業配在目前社會上對於消費者是一個重大的傷害,我這6年多來每天如一日花費數百萬寫這些文章,目的是要讓多數人瞭解食物的真理及指出業配文中的不實事項,我文章的內容是很自律地在針對業配文的不實提出我的看法,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規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本件言論係針對告訴人,且此情為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在其所經營之滴口水部落格張貼本案文章,內容提及本件言論,且該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107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22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22頁),復有KUNI、滴口水部落格網頁截圖及本案文章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3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云云,然參以KUNI部落格每篇文章抬頭「KUNI(藐視王法的世界)」後方,均會標註「美食家與音樂家們的集散地」(見偵卷第69頁、第97頁),而被告本案文章又係以「我面對~小花世代小朋友自稱是『美食家音樂家』的指控」為題,極易使人聯想到被告所稱之「自稱是『美食家音樂家』」之人係指告訴人,且觀諸本案文章下方之留言:「Peter:Jeff哥說的西索米,他以前的文章沒那麼華麗,文章風格跟以前有差」、「老J棒:西索米說他極少接受邀約,這句話真的超唬爛的,之前大地震大洗牌,現在那間店不知道哪裡得罪他,現在再也不去了,原因不明」、「給五樓:西索米就是指KUNI,不知為何跟老J(即被告)結了樑子」、「Springna:音樂家我知道,不過仙人我還搞不清楚是誰」、「假老J:PT-T大洗牌還是大地震的文章,他寫去聞那板前檜木有牛奶味我覺得實在唬爛」(見偵卷第75至81頁),除網友「給五樓」直指西索米即「KU-NI」,及「Peter」、「Springna」知悉被告所稱「西索米」、「音樂家」係指何人外,其他「大地震」、「大洗牌」、「聞板前檜木有牛奶味」,在PTT美食版上均有人討論告訴人曾發表過相關文章,而遭被告為文批評(見偵卷第31至36頁),足見不少瀏覽過本案文章之人均知被告所稱「自稱是『美食家音樂家』」係在指涉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憑採。

(二)被告本件言論在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具有侮辱之故意: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即足當之。查「滿嘴狗屎」係指涉他人說話如狗屎,有噁心、厭惡之意;「沒家教」隱含兩層意思:一是指他人素質不好,二是指父母對子女不加管教或沒有父母管教;「豎仔」係罵人愚弱無能、孬種;「乳臭未乾」則比喻人年幼無知。上開言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又被告係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承擔任教職30餘年(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51頁),對「滿嘴狗屎」、「沒家教」、「豎仔」、「乳臭未乾」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是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本件言論係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次按依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而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查關於告訴人有無家教、是否乳臭未乾、滿嘴狗屎、是否為「豎仔」等節,已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自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所為陳述,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並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本件言論,不能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免罰:再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不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始足當之。查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告訴人有無家教、是否滿嘴狗屎或乳臭未乾、是否為「豎仔」等節,與被告之權益並無關聯,是其所為本件言論,顯非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又縱被告不滿告訴人在KUNI部落格指稱其匿名在該部落格留言騷擾,有IP為證等節,被告自可逕就該事件加以澄清、反駁,就事論事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發表言論即可,實無須使用本案具有針對性、攻擊性、具有輕蔑意味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點閱本案文章之人融入該文字建構之情景中,自行解讀孰是孰非,且剔除前開貶抑文字,並無礙被告敘述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過程,被告所為本件言論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告訴人外,與被告所敘述之事件本身毫無語意關連,實不見對被告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一事有何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免罰。

(五)被告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該款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查縱認告訴人是否將「平價舒肥牛肉吃成驚艷牛排」、「雞蛋大豆醬吃成美味海膽醬」,對「死龍蝦的絕妙燉飯」、「1,800起跳成3,500起的驚艷熟蝦握」、「櫻桃鴨有櫻桃味」是否過譽等節,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亦無義務認同告訴人之看法,更有權反對該見解,惟被告以空泛、客觀上輕蔑而使人難堪、足以貶低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本案言論抨擊告訴人,並不符適當評論,更難以此認可達成何種公益目的與效果。又即令被告確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然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擊性言詞,並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故被告主張其本件言論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前述時、地,以「滿嘴狗屎」、「沒家教把你老木臉放在地上踩的豎仔」、「他沒家教」、「沒家教乳臭未乾的小花」等語辱罵告訴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在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回覆網友:「沒家教乳臭未乾的小花很洋洋得意他會作文」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不滿告訴人之發言,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情節,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

jobshencbsil wrote:
http://bit...(恕刪)

還記得以前剛開始看他的blog時常常看到他提"西索米"... 都不知道在講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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