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輪伯 wrote:
第 1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
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
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一些反菸團體會依據這一條來向所在當地政府單位來檢舉,若照片有"清楚"照到煙盒外觀,品牌名稱的話,頂多去函要求限期改善,要是不小心有寫到"我覺得這款xx牌的口味不錯,大家可以試試"那就完蛋了,會被認定有為商品廣告宣傳之嫌疑,最高罰款十萬元,網路上不乏因發表品煙品酒而被罰的案例了,所以實在是不可不慎阿
唉..被反煙團體的惡勢力給嚇死了..
若一般消費者的討論也被他們告,
應該可以找人權團體反告反煙團體違反人權,剝奪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哈哈哈!
但因為第 13 條的細則是在陳述廣告的定義,
若張貼廣告的人為從業人員,假借討論來廣告,或為此謀利,這樣是可以算廣告。
但商業廣告 和消費者的討論,畢竟還是不同的,
商業廣告有營利行為,而消費者的討論則沒有,這是最大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