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處字第 107012 號第5頁節錄內容:
依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第 2 項規定:「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 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 效果之相關事項。」第 4 項規定:「前 3 項規定,於事業 之服務準用之。」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 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事業倘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者,即違反前開規定。又按事業為比較廣告,倘就自身與 他事業商品或服務之比較項目,所引為比較之資料來源, 不具客觀性、欠缺公認比較基準,或就引用資料,為不妥 適之簡述或詮釋,亦違反前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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