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於民國94年3月11日,申辦A電信公司「嘻話333」簽約兩年制的優惠方案,每月繳交333元(新臺幣,以下同)的月租費,即享有網內撥打不計費、網外通話50分鐘不計費的優惠。
由於本方案為簽約2年的專案,故推算應於96年3月11日到期,本人乃於合約到期日前親自前往A電信公司加盟服務中心辦理續約業務,但門市的服務人員卻告知,據電腦顯示,合約到期日為98年3月11日,不必急著辦理續約,故當時本人即未辦理續約動作。
不料本人於96年5月收到96年3月20日至4月19日的帳單,金額卻暴增為11,703元。當日立即前往該門市詢問,店員回答表示,係因前次本人前往門市時,服務人員被電腦誤導而告知錯誤訊息,導致沒有完成續約業務,故該門號已無法按照先前的優惠方案費率計費,增加的費用必須由消費者自行吸收,門市無法處理。
本人對業者的處理方式感到極不合理,乃向門市抗議,但服務人員竟置之不理,故向消基會申訴。
消基會處理:
消基會受理申訴後立即發函予A電信公司,該公司回函:「有關消費者因合約到期所衍生之帳務爭議,本公司於收到消基會來函後,即指派專人與消費者進行聯絡協商,提出本公司建議方案,並獲消費者同意,特回函覆為憑。」
消基會乃立即與消費者聯絡,據消費者表示,公司請該加盟店自行吸收費用,而消費者只需支付原本優惠方案的基本月租費即可,至此雙方達成合解、全案落幕。
消基會說明:
雙方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的特殊關係中,如果一方因故意或過失,未向對方提供正確資訊,或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均有可能造成他方的權益受到損害。
本案消費者使用A電信公司門號,與電信公司締結一項繼續性服務供給契約,又為節省通話費,進一步與電信公司締結另一項優惠方案的附約。當消費者認為附約之期限即將到期,於是前往A電信公司門市進行附約的續約時,消費者既已確有與業者續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業者的門市服務人員復已自A電信公司處得到與消費者締結此種契約的權限時,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因此A電信公司門市的服務人員在消費者同意續約的意思表示到達代理A電信公司的門市人員時,消費者擬與A電信公司續約之意思表示,自然對於A電信公司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又依《電信法》第二十一條:「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差別處理」,電信公司本來即不得無故拒絕用戶締約之請求,且電信公司此項優惠方案既已公開揭示於各種媒體,似屬於要約之性質,僅要消費者承諾(續約),業者即不得拒絕續約的效果。
而《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因此消費者向電信業者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即有承諾之效力,契約因而成立,至於作成記錄或書面,僅有便於舉證之效果。
本案在消費者與電信公司續約時,雖然因門市服務人員提供不實資訊,導致形式上未能完成續約手續,但實質上該附約應已有效繼續。
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已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故因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之過失所造的損失,自應由電信公司內部自行吸收。
不過消基會也要提醒消費者,任何契約的簽訂,均應保留相關文件或證據資料,以備將來萬一發生糾紛時,可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證明。
這應該只關乎一個門市人員的責任疏忽~
但標題給小弟我“個人”的感覺~
似乎對文中A電信公司有些許殺傷力(攻擊??)~
這對部份非A電信公司之用戶而言~
可能會有誤導之嫌~
小弟相信只要是A電信公司的用戶~
理應瞭解該公司無提醒用戶續約之責~
需用戶自行於約期結束前~辦理續約~
又文中透過消基會的處理後~
該電信公司也已與大哥您有完美合解結局~
繼是如此~那該公司明顯做到公正客觀等處理態度~
並無侵害大哥您的權益~
還是強調一句~
“這應該只關乎一個門市人員的責任疏忽”~
希望大哥您可以考慮換個標題下~
小弟也是該公司用戶~日前才又續了2年~
順便換手機~因為他們的手機好像壽命都只有2年~

A電信公司對我這類與女友老在情話綿綿的人~
實在是再舒適不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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