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業者提供訊號不良的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消費者請求改善未果為何是消費者要付違約金,應該是消費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電信業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另一個疑問,租賃電信業者訊號,與電信業者以優惠價格買賣手機是2個不同債權契約(一為租賃契約,另一為買賣契約),為何消費者不能僅終止租賃電信業者訊號契約而不解除電信業者優惠價格買賣契約?
即便消費者選擇解除手機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與第2款是消費者歸還手機予電信業者,電信業者償還消費者金錢並附加利息。
若因電信業者提供訊號不良,消費者請求改善未果而終止契約卻要負擔違約金之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誠信原則與平等原則,無效,契約無效哪來的契約精神?
還望樓主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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