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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11事件受害者可依個資法求償5百元至2萬元

個資法還有一些有趣的地方
大家可以參考一下:

違反個資法的罰則
https://www.ithome.com.tw/article/88057
而且,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更要負起實質的監督責任,非公務機關若因違法而被處以罰鍰,負責人亦會被課以相同額度的罰鍰,可不能卸責;除非,負責人能證明已善盡防止的義務。

在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個資法對於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規定每人每一事件可求償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而同一事件的最高賠償總額為2億元以下。但是若可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每人超過2萬元、總額超過2億元,則以實際的損害額賠償。

在刑事責任方面,違法最高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意圖營利而犯罪者,特別加重罰責,最高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處罰亦加重罰則,最高可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限期改善,若未改善可繼續處罰。

以上講白話一點就是:
(1)罰款不只罰公司,連老闆也一起罰
(2)受害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金額無妨
(3)可以處以刑事上的懲罰
(4)可以處以行政上的懲罰
法條就在那邊,但等你真的要訴訟打下去才知道過程.....不然這些都只是你的想像而已。台星的法務部這種事情很嫻熟!!

樓主要累積多少人才要訴訟呢.....不然又是一篇看熱鬧的文章而已。

riklin wrote:
法條就在那邊,但等...(恕刪)

人夠了 超乎預期 等寄到後台星回覆跑完 看消基會好戲
會贏就會打 消基會缺的事上鏡頭名氣 畢竟頂新太有名了
riklin wrote:
法條就在那邊,但等你真的要訴訟打下去才知道過程.....不然這些都只是你的想像而已。台星的法務部這種事情很嫻熟!!

這種事誰說的準呢?
如果該電信公司的法務部這麼嫻熟
早該制止違反個資法第19條的事情發生

官渡之戰(4萬打贏11萬)、淝水之戰(8萬打贏80萬)
都是打下去才知道

目前的目標就是儘量湊團訟人數越多越好
有些事情總要試過,以後才沒有遺憾
我的想法很簡單:不心急、但繼續試試看
不要讓電信公司以為消費者是好愚弄的!

又說不定這首例(指不當蒐集個資,而非外洩個資)的案件
有些想要一戰成名的律師有興趣接呢


再補充一點:
不止11/11那天,其實連11/09發放序號蒐集的個資也違法了
對照2017年的雙11發放序號,只要填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
2018年的雙11發放序號,還讓人多填了生日,幫小孩辦連監護人也要填
這些多填的資料在入場時派不上用場,其實也是沒必要的資料
也就是11/09台星就已經違反個資法「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個資法 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必要的我個資都亂寫亂填這樣比較實在,他們也沒本事查真假亂寫就對了
巴隆 wrote:
非必要的我個資都亂寫亂填這樣比較實在,他們也沒本事查真假亂寫就對了

我還是很認真的填了真實資料下去
對認真要辦門號的人來說,不會想填假資料

蝦米爸爸 wrote:
第一在個資法上舉證責任倒置
(恕刪)


我後來上網查了一下,新版個資法確實增加這點,很抱歉我還停留在之前的版本,長知識了!(太久沒關心過這法了!)

但即使是如此,樓主對於所謂法律的基本概念,還是很不熟悉。
現在我就用新法的角度,簡單說明一下,為何樓主的立論還是站不太住腳。

樓主是主張,申請者所提供的資料以遠遠超出申請時應取得的資料。
你的立論就是:個人雙證件,外加信用卡。不應該在申請時就要申請者提供這麼多資料。
簡單說,就是一個比例原則的問題。

那回到爭點:倒底申請時要提供什麼樣的資料,才是合理的???

1.一般(網路)申購的流程,習慣及常理上是不是就是需要這些資料?
我想,雙證件就不用說了。
至於是否要提供信用卡?
樓主當然可以主張不需要...但回到現實層面上
假設,確定申請到門號,於是:
A.再發通知請申請者要用匯款、轉帳還是信用卡繳費
B.萬一沒在期限內繳費,就取消該資格。
C.再通知後補人員繳費...
D.BC一直鬼打牆到全數完成為止。

好了,如果一般申請流程,拆解成ABCD的步驟。就可以達到如同樓主所說的,不會一開始就要求過多的資料,也避免取得一些不該取得的資訊。但...申請者面對這樣麻煩的流程,能接受嗎?再來,這有符合一般電商的購物流程嗎?單是這點,就很難說信用卡是不是非必要資訊。

2.當初簽定的使用款條的內容為何?
這點就是我對樓主一直相當感冒的一點。事實上,所有人都沒看過當初申請門號時,他們的使用款條寫了那些內容,但如果樓主在文章開頭,也附上當初同意(或簽署)的條款內容,會更有說服力。但我相信,樓主應該也不知道當初的內容有那些。於是拿著雞毛當令箭,亂槍打鳥...也不知道在針對那個明確的內容,只隨意假設,提供這些資料是過度,是違反個資法的。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不單單僅是強調舉證的證明爭點的難度,同時,爭點本身在提出時,爭點的問題就決定了舉證的難易程度。

講白點,如果以目前樓主提供的資料跟懷疑之處。他們只需要把當初讓使用者同意的款條列印出來,說明他們需要這些資料的合理性(跟使用範圍),說明當初取得信用卡資料是有必要的,而且使用範圍跟目的都有說明清楚,樓主就被打槍了,一點問題也沒有!使用款條的內容本身,才是決定他們是否取得過度資訊的關鍵,但我目前完全沒看到???

到最後呢?假設有一百人一起連署打訴訟,然後,對方把4張條款全印出來...結果呢?8塊/100人=0.08,你們每人的個資,可能連一角都不到...好啦,我想條款應該超過4頁!

如果樓主想證明他的論點沒錯,其實也不用現在就急於糾團打訴訟,先花點小錢去諮詢一下律師,或者去找免費的律師諮詢服務,把你的問題提出來,詢問一下律師,這官司好打嗎?聽了他的回應再來糾團也不遲,是吧?

如果小弟有任何錯誤的觀點,也歡迎打臉我。因為這樣我可以藉此機會修正、更新我的觀念。
當然,我也期待樓主持續更新官司的進度,用實際行動告訴大家,你是對的!

補充: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樓主一直強調的第19條,實際上,應該去看看施行細則的說明才會有更明確的解釋。

第 27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
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
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
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

總之,期待樓主快提告吧!
丁守中還活在1124,你們是還活在1111哈哈哈哈好可憐。
直接講啦要是告成功我請這樓每人一份雞排,不過我想你們在上法院前就放棄了啦哈哈哈哈哈。加油啊希望你們早點從白日夢起來,為了一個88塊的月租費搞到上法院,真的可憐。
drinktea28 wrote:
我後來上網查了一下,新版個資法確實增加這點,很抱歉我還停留在之前的版本,長知識了!(太久沒關心過這法了!)
但即使是如此,樓主對於所謂法律的基本概念,還是很不熟悉。
現在我就用新法的角度,簡單說明一下,為何樓主的立論還是站不太住腳。

歡迎討論


drinktea28 wrote:
樓主一直強調的第19條,實際上,應該去看看施行細則的說明才會有更明確的解釋。
第 27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
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
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
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

前面有提過了:
至於平常這樣做不違法的原因是平常基於信賴原則,填了資料就會建立訂單
(除非碰到可歸責於申辦人的原因才會取消訂單)

也就是平常的確符合"類似契約關係"

但是這次台星自作聰明:

以上已經變成台星無意建立契約關係的證據
也就是"類似契約關係"這條件也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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