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orh2 wrote:
關於這點,上次開會時有管委舉出社區型透天仍在管理條例適用範圍內
晚點回家翻一下會議紀錄再更新上來...(恕刪)
應該是用我之前提到的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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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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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你們的透天社區,有什麼共同設施是整體不可分的?
但第53條的意旨應該只有共同設施的部份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以才是"其"共同設施。
也就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只能管到透天社區共同設施的部份。(很合理!)
不過,另一個: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其"指的是前前一段的「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還是前一段講的「共用設施」?就有點糢糊了!
但依法應該是依我所提出的見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只適用於共用的部份!
所以: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在國文文法上,其管理指的是前一段已寫出的管理,並不是前前一段的"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共用的部份可以約定專用或共用,但私權原本就是專用,並不涉及共用,
要不然私人的沙發/家俱是不是也可以鬼扯到共同設施的管理?

不過,從共同設施看得到的地方,還是可以鬼扯到共用啦!像共用的天空....


但因共同設施有"設施"這兩個字,就代表此設施是被公眾使用的,並非指視覺看到的自然或非自然景象。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的講法,其實與我的提出的見解相同!指的只是共同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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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
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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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 11 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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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總之,看法規要有基礎的國文能力,才能減少溝通上的問題...



基礎國文能力不怎麼好,就要浪費一堆美國時間在那裡灰來灰去...
業代殺手,斷人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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