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狀態下所有權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767)請求動產佔有人返還該物。
又占有人得以留置權主張抗辯為例外(通常是保管費或相關衍生費用,警察機關私法委託拖吊業者移置保管車輛、法院提存是)。
民法184侵權行為於此唯一適用可能,對方無權處分(民法118),又第三人因為善意受讓原始取得該物所有權,無法依767條請求返還時,因財產權遭受侵害,依184條請求;或是佔有人未盡到保管人義務,致使該動產發生經濟價值或是通常效用上之功能減損,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懂不要緊,只是起訴書亂寫,除了敗訴一途,尚須繳交裁判費及必要費用 =.=
針對報酬0~30%最高上限,如雙方未有共識,尋求民事調解最為簡便,且調解成功即與既判力有同等效力,由公正第三人居中,應無疑義。
調解委員不是一昧只參酌民法805條,尚會就具體情形依習慣、法理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參考,並衡量雙方之利益,在合乎比例情形之下,適度給予雙方建議,調解不成仍可提起民事簡易訴訟繼續救濟。
私下以鄉土偏方解決,除易生爭端,恐衍生暴力而有刑責,並且也無法有效決問題!!
PS.
民法803條:「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非限定警察機關......等,而是僅有利於保全證據,作為對方指摘竊盜、侵占......等之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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