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特定人為主軸的話,拍人之前要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因此電視上很多記者追著不想要讓記者拍的人跑,這樣是不對的。不過記者因為有一些豁免權、特權,因此在拍攝上的權限會比一般人稍微高一點(雖然是這樣,但我們常常可以看到電視上的記者太過份了)。
2.若是拍物品,拍之前要經過主人、負責人或主辦單位的同意,相信有制度的地方,如博物館、美術館等,都會明確標明不可以拍照,因此偷拍就是不對的,其餘關係同上。
3.若是不以特定人、物為主軸的拍攝,例如若只是鏡頭「不小心」掃到,那就不用特別經過當事人的同意。
4.其餘特定公開、公眾地方的拍攝,幾乎都可以「亂拍」,不過若拍完之後,原則上只能自己觀賞而不能「再利用」,不能再拿來當成自己的著作。
雖然在法律上有更精細的細則,但是以上基本的邏輯是不變的。
本人若印象中曾經收過某廠商、店家的垃圾郵件,則列為拒絕往來,且從此不在這些廠商、店家消費。
今天先從攝影到 model或是 其他攝友 的攝影行為
來判斷是不是我國法律所容許的行為吧
就中華民國刑法來看,有關的法律大概是
315條之一 第二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這條法律的構成要件可能有以下幾點
1. 無故
2.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
3.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今天再回頭看看大大攝影到對方的行為 的確
第一個要件”無故”,乃無法律上得原因。 大大的攝影的確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 故符合
第二個要件亦然明顯符合
問題就在於第三個要件:”他人非公開的活動”
關於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要件,要從主觀與客觀上判定 兩者皆符合才能成立該要件
主觀上:乃被害者不欲讓他人知悉的活動
這點,本版上有大大因不滿自己被拍到而要求圖片下架的行為
可以得知該大大的對於他在照片裡的行為不欲讓他人知悉 所以符合主觀上的要件
客觀上: 乃是該行為發生的地點非在公開場合 如廁所.臥室
這點,世貿展場不是非公開場合應該很容易想像吧...
第三個要件因為客觀要素不符合所以不成立刑法315條之一的竊錄罪
因此這樣的行為在中華民國來說 並非法所不容許的啊!!
可能的法條有:
民法184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這就是民法上相當重要的-侵權行為
他的構成要件分為客觀構成要件 與主觀構成要件 兩者皆需具備才有請求的可能
客觀要件有:
1.須有加害行為
2.該行為不法
3.侵害他人權利
4.造成損害
5.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主觀要件則包括:
1.加害行為人有責任能力
2.有故意或過失
上述的要件就足以解成好幾本書來探討,小弟在此不多贅述
只把重要的客觀要件中的第三、第四個要素提出探討
大叫到現在三十幾個回覆中的探討,都落在第三個要件的討論
第三個要件中的”權利”
在民法195條第一項就指出”隱私權”與”肖像權”為其保護範圍
該名被攝入的大大認為其在世貿的攝影行為是屬於隱私權在此不加以評論
但該名大大的臉部或身體其他部位為肖像權的範疇,一毋庸置疑
而學界與實務界普遍承認”肖像權”乃其他人格法益的一種,固不待言。
因此,該攝影行為侵害到那位大大的隱私權是毫無疑問的!
但是,肖像權的侵害,即其他人格法益侵害區以”情節重大者”為限
在這裡,明顯的並非情節重大。
最重要的重點在於第四個要件-造成損害
造成損害是要由被害人來舉證的
本案中,金錢上的損害應該是難以窺得的,
除非該名大大帥到靠臉吃飯,而跟經紀公司有簽約。
或是因為該名大大的攝影器材 因為被他人拍攝而造成價值減損......
我想以上兩個原因就要由被害人來舉證吧 XD
至於精神上的損害 的確可以請求慰撫金,但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否則不能請求
這也需要被害人來舉證”情節重大”吧 XD
因此在上述兩要件不成立下,自然無理由主張侵權行為吧!
因此,從刑法角度觀之,該行為並非法所不容許之狀態
如果這是法所不容許的狀態的話,那記者拍攝展場熱鬧的實況豈不是都要被抓去關了?
再從民法角度觀之是否需負民事責任,亦未達侵權行為的要件而不得請求
如果因為這樣就要賠償的話,那以後只要哪裡有電視轉播,球賽轉播,或是影片出外景
大家都可以跑去當觀眾,當球迷或去當路人了,因為這樣,只要被拍到就可以求償了!?
ps:
新聞活動在法律上來說,並沒有豁免權或是特權之類的
有些人會說:不是有新聞自由?
在憲法的客觀上 不過只有憲法11條,表現自由的保障,
新聞自由這種東西是搞新聞的人自己發明的
不管是新聞媒體還是記者之流,跟一般人民所享有的言論自由保障都是一模一樣的。
這些媒體,不斷用一些似是而非的說法,跟扒糞創造的實質的權利,在遊走法律的界線罷了
首先, 小弟認為拍照時拍到途人事無可避免的事, 我相信這里的大大對這一點也是同意的. 不然, 就不會有這樣的一個討論, 而小弟也不會慢慢的打中文的帖 (用英文的話應該是每人回啦).
小弟對大家在拍到帶途人的相片後的處理方法一點都不感興趣, 不管您是把它 delete, 馬賽克, 或是不處理; 這通通都不在我的討論重點中. 小弟所關注的是帶途人的相片被公開發布這單一情況. 而這也是小弟從頭到尾的一貫立場, 這一點也可以從小弟所發的帖和新聞例子等來證明.
簡單的來說, 就是肖像權的爭議, 是在相片或影片被公開發表後才會發生, 並不是因為您拍到路人就會引起爭議. 基於這一點, 希望 逸竹 兄 能夠注意一下: 您私人擁有的相片, 不管您是拍到途人的任何部位, 您都可以用任何方法來處理 (或是不處理), 但這是在私人擁有和不公開發布的大前題下.
宗合小弟的多次發言, 我想表達的論點如下:
- 拍照時拍到途人事無可避免
- 拍到途人的相片, 在私人擁有時應該不會受到肖像權的爭議, 因為當事人根本就不知道您擁有他/她的肖像
- 拍到途人的相片, 在公開發布後當事人同意或沒有發出不同意的聲明, 應該都不會有肖像權的爭議
- 拍到途人的相片, 在公開發布後當事人發出不同意的聲明, 這是候可能會有肖像權的爭議
- 當事人之所以發出不同意的聲明, 可能是因為他/她對自己的肖像 和/或 身體特徵 出現在網絡感到不安 / 不喜歡 / 不爽 / 受到傷害 / 私人理由, 不然他/她也不會因此而發出不同意的聲明
- 因為不同地方有不同的司法系統, 所以肖像權的爭議會有不同的定義和定位, 法庭也會有不同的結論
小弟的結論:
- 基於肖像權可能帶來爭議, 網民和拍友的互相尊重, 既然相片中的當事人發出把相片拿掉的要求; 小弟認為這個要求合理, 而把已經上傳的照片拿掉是其中一個處理方法 (也可以用馬賽克).
=========================
小弟對這主題已經表達了意見, 也了解到每一位在這事上的不同的論據, 相信在短期內都應該沒有補充.
但小弟對這個話題還有一個問題, 希望 站長, 板主, 逸竹 兄 和其他的大大們 能夠解答一下, 待小弟對 眾人的處理方法 和 01 的圖片上傳政策加深理解.
問題如下:
網友 甲 在外拍風景照時剛好拍到小弟, 後來把照片上傳到 01 公諸同好, 而小弟也無意之間發現小弟在照片當中出現. 因感到 不安 / 不喜歡 / 不爽 / 受到傷害 / 私人理由, 小弟發私人訊息有禮的要求 網友 甲 把有小弟的肖像 和/或 身體特徵 出現的照片移除. 如果您是 網友 甲, 請問在以下的情況, 您會有何行動?
a) 小弟的臉在那風景照片上清晰可見
b) 小弟的臉在那風景照片上若隱若現
如果小弟因 網友 甲 沒有答應小弟的要求, 從而往 01 的 板主 和/或 站長 投訴, 在以上同樣的情況下, 01 的政策和處理方法又是如何呢?
謝謝大家的解答.....
SL
http://www.iamSL.com
逸竹 wrote:
我覺得原討論串應該討論的是
無生命物是否也有肖像權?
肖像權是人格權的一種,換句話說
除了人(限於活人)之外,沒有其他任何東西有肖像權
不只無生命物,就連動物,狗,黑猩猩皆沒有肖像權
逸竹 wrote:
很好奇請教一下,以這個案例來說
若我的器材沒有唯一的特徵可以識別(如車子有車牌)
以法律的觀點,我是器材擁有者可以主張什麼權利?
~~下次考慮在機身.鏡頭.外閃都貼個Hello Kitty貼紙~~
器材是屬於民法上的動產所有權的範疇
不管今天動產或不動產是否外觀上可以識別,只要能證明自己是所有人(或是占有人)
皆可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這段法條,即使不需學過法律也可輕易理解吧。
今天若是單純攝影器材被拍到,應該是很難構成上面的要件的
另外有人提到車牌被拍到之類的問題
其實關鍵就在於車牌是”可以識別的東西”
因為他可以識別,所以可能代表了車主,因此會影響到車主的隱私,
在這裡是基於保護車主隱私,而對於車牌加以限制,並非因為物的本身可以辨識而加以保護。
kuby01 wrote:
據我所知,侵犯肖像權在台灣是屬於民法的部分,告訴乃論.提出告訴的人必須舉證由於個人的肖相被侵犯因而造成的損失,才能提出告訴.
今天如果有人在公園裡拍你家的狗,是無法造成侵犯肖像權的,因為狗是無法提出告訴的.同理,相機也是一樣.而且,是否應該先證實一下,相機主人和提出異議的人士同一個人呢?
侵犯隱私權所影響的法律包括刑法跟民法,刑法上的問題小弟再前面的回覆已有略述,該法確為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罪是指:沒有你的請求,國家是不會主動為你提起訴訟的。
就因為這樣很多路上偷拍裙下風光被抓到的案子,
都因為沒有被害人指認,而另外草草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結案
但是被害者並不能因為刑法的定罪而要求賠償或是停止其侵害行為。
因為這是民法的範疇,民法沒有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的問題,
因為再民法的世界裡,自己的權益要自己爭取。
但是大大您對於舉證責任的認識是相當正確的,就如同小弟前面回覆的一樣,
的確要被害人能夠舉證自己因為被侵犯而有損害,才能往下談啊!
銀牙烈虎 wrote:
肖像權如果出現爭議,回歸到作品的原點去檢視,應該很容易能判斷主客體的差別。想要主張自己的人格權(或經濟上的收益)受到侵害而提出訴訟,最起碼必須要舉證自己受到侵犯的事實(如何麗玲控告美麗佳人案)。
民法18條寫得很有彈性,但法官如何裁判?當然也是要考量「習慣法」以及比例原則啊!不見得每個主張肖像權受損的人都一定會贏。
當然囉,對何謂肖像權的概念有一定的掌握,對大家都有保障!
想必銀牙大大對於法律有相當不錯的認識喔
尤其是這裡的第一段寫的相當好
判斷其本質因該要回到作品上去判斷喔
尤其是回到作者拍攝的原意判斷吧(即主觀認知)
作者拍攝原意不良(違反法律上相關的主觀要件),拍出再好的作品也不應該啊!
反之作者原意並無惡意 甚至無過失,拍出不好的作品 那也只是技術上的問題啊!
不過小弟發表一下自己的管見
民法18條所寫的人格權被侵害的情況下,應以”不法”行為為限(王澤鑑.民法總則 p.140)
又其”不法”判斷的關鍵也是法官裁判的爭點所在,
民法第二條的"習慣法"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不應作文義解釋)
而比例原則應與法益衡量來判定固無疑問
若今天法益無侵害,則無不法的問題啊!!(法益就是法律要保障的利益)
所以回歸到原始的問題:損害何在?
當然,一般人的心情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如果法律也保護心情,那被男女朋友甩了豈不也可以起訴。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