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lein3358 wrote:路邊攤的蒼蠅沒競爭力,沒啥好怕的;大餐廳的蒼蠅雖少,但隻隻可怕。
…下次帶女朋友去蒼蠅少一點的餐廳吃飯, 別再帶去路邊攤了...(恕刪)
第一:一個人的臉是受到法律保障人格權內涵之一,其他人未經同意是不可以侵犯,故未經同意拍攝他的臉,基本上被害人是可以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除去該照片的。若造成損害的,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第二:至於外拍模特兒是因為本身同意他人拍攝與公開,屬被授權範圍,法律是可以被接受的。惟縱使樓主女友曾接過外拍,僅是在那當下同意由他人拍攝,嗣後他人未經允許再去拍,也是一種侵犯肖像權。
第三:至於藝人被偷拍,則涉及到公眾人物本身肖像權與記者拍攝新聞自由之二者權利衝突,在合理範圍內,也是容許記者主張阻卻違法的。像是之前壹周刊裝設針孔拍攝阿嬌,顯屬逾越可容許範圍,即屬違法。
因此,我的結論,在法律上,樓主的女友是可以請求除去的,台灣的法律並非沒有保障(別把台灣法律想得那麼糟哦)。
至於在當時狀況是否有勇氣請求除去,則請樓主斟酌(法律是這樣規定,敢不敢主張,得憑勇氣與人生智慧了)。
希望這篇文章可以給樓主一點支持了,也希望版主網友可以去尊重他人肖像的權利。
sunricebug wrote:小弟也唸過一點法律,不過法律見解跟您不同。
…一個人的臉是受到法律保障人格權內涵之一,其他人未經同意是不可以侵犯,故未經同意拍攝他的臉,基本上被害人是可以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除去該照片的。若造成損害的,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恕刪)
我國民法並沒有明文寫出「肖像權」三個字。肖像權保護的依據是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目前司法實務與學說,都承認肖像權是人格權的一種,可依本條主張權利。
然而,什麼樣的情形才叫做人格權「受侵害」,就有很大的解釋空間了。目前國內關於肖像權受侵害的案例,都是照片未經同意被拿去商業使用(或其他不當使用),才被認定為「侵害」。像新聞報導中常有拍攝到他人身體或面孔的情形,因屬於合理的使用,則不認為構成侵害。那麼更前階段的單純「拍攝」行為,應該更沒有理由構成侵害肖像權。
…至於在當時狀況是否有勇氣請求除去,則請樓主斟酌…退一步言,就算被攝的當事人有權請求除去,依民法第十八條,也必須要向法院請求。現場是沒辦法強制拍攝者除去的。
…在法律上,樓主的女友是可以請求除去的,台灣的法律並非沒有保障(別拍台灣法律想得那麼糟哦)…我的結論跟您不同。我認為在法律上,「拍攝」這個行為本身並沒有侵害肖像權,當事人也沒有權利請求除去。將肖像拿去做其他不當使用,才會構成「侵害肖像權」。
不能請求除去照片,並不表示法律糟。拍攝的自由也是很重要的基本權利。假如肖像權的保護,可以禁止他人將自己的肖像入鏡,那麼在公共場所大家就很難照相了,這樣的法律並不會比較好。如果從立法的角度來看,拿著相機未經同意對著人猛拍,可能會造成對當事人的騷擾,這種情形交由社會秩序維護法來規範或許較適當(但目前未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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