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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生撿到筆電 先估價再索酬


710382 wrote:
若符合民法第805條...(恕刪)


請注意喔~這是在知道遺失物所有人的情況下!拾獲人在未收到3成權利金前有權行使"留置權"

所以我大可跟他說電腦價值10萬~我願意給他3萬~等到我有錢就來找他贖回~
然後就過個八年十年~哪一天想到就去找他要電腦.
他拿不出來就是侵占,到時後賺的就多了~

但重要的是要簽個合約阿~隨便掰個理由請他簽名,拍個遺失物照片.就說怕日後有糾紛之類等等的~~然後雙方蓋個手印~
這樣是免得日後沒有憑據說是他撿的.

然後他就要一輩子幫你保管遺失物~


而且既然他這麼缺錢~我相信只要說自己沒錢~過不了幾個月他就會"自行"幫忙處分掉了~
要是你連絡他~他還拿得出來~就繼續擺阿~

哈哈~就只會耍耍這種小聰明~書都白念了~
哈哈~





Locutus wrote:
擺明玩法弄錢來著我不...(恕刪)


此計甚妙..

我直接鋸30%給他, 看他還想說啥?

其實大家說的也沒錯, 若沒這筆錢, 說不定人家就不還了..

問題是: 你今天不還是犯罪的... 若被抓到可要準備吃牢飯...
就算你賣出去, 不知情的人買到, 你還多條罪名...

所以其實那位同學若比較懂計較, 還是會選擇還的...
這跟路上看到腳踏車沒鎖, 你是否就直接騎了回家道理一樣,....?
你要不要賭一下?

至於有幾位說什麼要錢是天經地義的, 果真如此? 那位同學幹啥拿了錢快閃, 連合照留影都不敢?
連他本人都知道這樣是羞恥的, 其他人還講啥? 就像去年Dell被一堆鄉民敲詐時...
有個對岸網友就指出, 諒這些人也不敢讓身邊人知道自己就是這種貨色!

我贊成樓上某網友意見: 錢我可以給(若給的起且東西不能不要), 但我要求你留下證據..
跟"失物"合影留念! 不行? 怎不行? 我花錢拿回來, 萬一東西少了我當然可以追究, 怎不合理?
我一定在blog上表揚此人拾金不昧(?)的精神! 這年頭做"好事"還怕人知道?
陳樹菊老太太都沒這麼低調!
不必公開你姓名, 把你身份寫一寫, 照片公開一下, 絕對你身邊的人都知道你是怎樣的人!
你的要求是天經地義, 法律規定, 我公諸世間給大家了解一下, 當然很合理...





bar0106 wrote:
問題是: 你今天不還是犯罪的... 若被抓到可要準備吃牢飯...
...(恕刪)

問題是...事實上如果這點有用 那歸還率應該不低
但事實上就是因為失物拾回率不好 
這條法律就是因此而生出來的
而且還是兩大黨立委通過的
去年某黨立委還跑出來道歉 還說擬修法
修到現在也沒個下文

今天用這條拍照反制 那就廢除法條沒兩樣
笨蛋才會撿回去再要錢 直接賣了再說
所以讓數據說個話 叫警政署公佈法條實行後的歸還率
上升就繼續實行 下降就廢除法條
也不用打啥道德審判 
道德低落就該用低落的方案
人人都是道德高 今天這項法條需要出現嗎?

taros78 wrote:
問題是...事實上如...(恕刪)


其實我是贊成這條法案的..

問題是: 法律許可不表示你的作為是會被接受的..

希特勒的一舉一動都是於法有據的, 包括給他近似皇帝的權力...
你說他幹出什麼事來?

我說的是: 既然你敢要, 就要光明正大拿, 大家皆大歡喜...
不要搞的這樣"為善不欲人知"... 我認為這位同學訴諸法律是對的...
但付錢的一方, 要把事情訴請公議, 當然也沒啥不合理...
bar0106 wrote:
其實我是贊成這條法案...(恕刪)

台灣的「公議」哪裡「公」了?
所以說像案例訴諸媒體把法條弄臭 
等若把這條廢除了

最後的結果是拾回率又下降
我相信很多人都蠻樂見的道德世界
沒人去人肉搜索了嗎?
這次大家都好客氣啊!!!
哀...
stevelu wrote:
沒人去人肉搜索了嗎?...(恕刪)



不需要吧? 當事人母女難道不會知道對方的名字? 都在警局交易了說, 又有簽名. 只是願不願意說而已.

bar0106 wrote:
希特勒的一舉一動都是於法有據的, 包括給他近似皇帝的權力...
你說他幹出什麼事來?

他違反了自然法。

法國雜碎王 wrote:
請注意喔~這是在知道遺失物所有人的情況下!拾獲人在未收到3成權利金前有權行使"留置權"

所以我大可跟他說電腦價值10萬~我願意給他3萬~等到我有錢就來找他贖回~
然後就過個八年十年~哪一天想到就去找他要電腦.
他拿不出來就是侵占,到時後賺的就多了~

但重要的是要簽個合約阿~隨便掰個理由請他簽名,拍個遺失物照片.就說怕日後有糾紛之類等等的~~然後雙方蓋個手印~
這樣是免得日後沒有憑據說是他撿的.

然後他就要一輩子幫你保管遺失物~


而且既然他這麼缺錢~我相信只要說自己沒錢~過不了幾個月他就會"自行"幫忙處分掉了~
要是你連絡他~他還拿得出來~就繼續擺阿~

哈哈~就只會耍耍這種小聰明~書都白念了~
哈哈~

民法第936條規定: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710382 wrote:
民法第936條規定:...(恕刪)


所以沒有說要在合約上訂時間阿~訂了時間還能玩他幾年嗎.....
只要表現的有誠意一點~大學生也不會想到要訂時間吧~都笨成那樣了~

況且拾獲物品有主張其三成價值的權利~這是否為債務?有疑問吧?
如果上了法院拾獲人可主張有拾獲物的三成價值權利.但是這個三成並不會變成遺失人的債務耶...
你需要先把債務的定義查清楚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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