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tricia wrote:
很抱歉,認識歸認識,...(恕刪)
意圖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之主張,而係就一般人民客觀上來評價行為人是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否則在路上竊車行為人亦可主張並非為自己不法意圖所有,則該構成要件豈形同虛設?
客觀上一般人在不確定情況下均會先行詢問,而樓主在不確定情況下放任而其行為已具備主觀故意.
且樓主在自主意思支配下,目的為將店家無形有價值之電力"納入自己支配下",何來欠意圖缺為自己不法所有?
否則你認為樓主此舉目的若非為使自己支配處分該電力,那請問究竟為何?
行為人意識到自己行為將該無形有價值之物納入自己之配,並在不確定是否為店家提供服務契約範圍內為之.
此支配行為已滿足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亦對店家造成私法上財產權之侵害,何來欠缺不法?
我再說一次不法益圖並非行為人自行主張,若說行為人主觀確信該服務為餐飲業之附屬服務,至多只能適用違法性
錯誤依情節輕重減輕其刑,或考量可罰違法性以玆斟酌,但不影響竊盜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此外是否標示請勿使用之標語仍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dc75 wrote:
沒想到單純的抱怨文可...(恕刪)
變成法學論壇了..

Extraction wrote:
主觀意圖上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之主張,而係就一般人民客觀上來評價行為人是否為自己不法所有.
否則在路上竊車行為人亦可主張並非為自己不法意圖所有,則該構成要件豈形同虛設?
某人路上未告知車主的狀況下取走非屬於自己的車子自用....究竟構不構成竊盜事實?
也許我或這兒其他人說, 你還是存疑..
不過網路上找來另一篇例證說也有可能無罪, 參考看看.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article?qid=1707112405477
簡單地說, 一個人看到另一個陌生人走過來, 直接上了自己的車正發動欲要開走, 於是認為這個人偷車, 是現行犯,, 這人便和朋友把他捉住來陣圍毆, 接著交給警察, 送上法院...
....
....
....
可是事實是, 這個陌生人有一輛完全同顏色, 同年份的車子剛好停旁邊, 他只不過認錯車, 也碰巧鑰匙完全一樣.....
Extraction wrote:
意圖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之主張,而係就一般人民客觀上來評價行為人是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意和意圖當然不是單憑行為人主張來認定,係審判者事後依據調查事實所得之證據來綜合判斷有無犯罪之故意或者意圖之具備與否.此點毋庸詞費.
2
Extraction wrote:
否則在路上竊車行為人亦可主張並非為自己不法意圖所有,則該構成要件豈形同虛設?
任意竊取路邊車輛和當事人本於契約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可同日而語.請勿加以類比.
3
Extraction wrote:
客觀上一般人在不確定情況下均會先行詢問
既曰不能單憑行為人主張有無犯罪意圖或故意,同樣也不能單憑個人所言"客觀上一般人在不確定情況下均會先行詢問"作為既設前提,必須綜合社會上通常交易習慣和時空環境的變化加以認定.之所以說欠缺"不法"意圖,即此所指.
4
Extraction wrote:
亦對店家造成私法上財產權之侵害
當然造成私法上財產權之侵害,問題你在民事法所得以主張的侵權行為或者不當得利,仍需要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和"無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使用插座之行為不能直接指為不法,因為提供飲食之契約,並非從一開始就排除一般人在餐館裡使用桌旁電源的內容.而顧客正是本於此飲食契約而有法律上之原因.
5
Extraction wrote:
若說行為人主觀確信該服務為餐飲業之附屬服務,至多只能適用違法性
錯誤依情節輕重減輕其刑,或考量可罰違法性以玆斟酌,但不影響竊盜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行為人主觀確信該服務為餐飲業之附屬服務,那是欠缺不法意圖,其結果是構成要件不該當(法律效果是無刑事責任).與構成要件該當後,行為人仍誤認為行為是法律所不處罰之對象,有所不同(法律效果是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後者才是援用違法性錯誤法則的正確時機.兩者在犯罪判斷體系上產生之差異,非同小可,祈請切莫自誤.
tatricia wrote:
1故意和意圖當然不是...(恕刪)
你指的契約只是憑空虛設.樓主的情況與該店家實際上契約內容並不包含提供電源插座服務.
而在"未知"情形下,如何足能確信為通常之習慣?這不又回到行為人主觀上之主張?
我類比竊盜車輛是針對竊盜構成要件並不以是否標示禁止使用為要件.因某些網友提及未有"禁止使用"的標籤.
然回歸現今交易習慣和時空環境,仍舊不足以達未經告知善而使用店家插座,況且樓主所在餐廳既無開放使用插
座情況下,理應不會有其他使用插座的使用者.在可能會遭制止,或可能不會遭制止的不確定情況下,仍以自己意思
支配下著手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最終也實現了侵害店家所支配的私人財產而遭制止,行為業已完成.
前面許多網友均贊同事先告知除為維護一般社會國民感情互動外,亦能足認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會採取事先詢問,
而樓主顯然在一般人可預見情形下仍放任結果的成就,已構成主觀上故意,
在目的上,顯然為了處理私人業務,而將店家私人財產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即便你不斷強調行為人主觀上如何主張確信自己意圖,但就一般人經驗均會事先詢問而不致發生相同之結果.
對於意圖主觀之陳述,實屬推諉之詞!
且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仍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主張為基準.
我指的違法性錯誤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的錯誤認知不知為法所禁止.此僅影響行為人責任之評價,
但仍不影響構成要件之階段,請物混淆.
Extraction wrote:
你指的契約只是憑空虛設.樓主的情況與該店家實際上契約內容並不包含提供電源插座服務
憑空虛設???請看民法第153條第2項如何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購買餐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店家其他服務),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98條甚至還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
實際上雖然雙方沒有就電源之供應表示意思,法院還得探究當事人意思(就此觀察,構成要件雖非單憑當事人主張可得確定,但還是法院應納入考慮之素材)依事件性質來決定,怎麼好直接說"餐廳既無開放使用插座情況下,理應不會有其他使用插座的使用者";"足認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會採取事先詢問而不致發生相同之結果"?
法院怎麼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只詢問店家的意思嗎?只詢問顧客的意思嗎?還是得問十家餐館,百家餐館才能決定?這些問題還沒處理好以前,罪疑難道不應當唯利被告?
在"社會一般通念均認為顧客意識到使用電源是沒有法律上正當原因"這個先決條件被法院完整的確認以前,"不法"意圖這個構成要件要素是無法被滿足的.構成要件也無從該當,不必再進入違法性認識判斷層次.
當然,我絕對同意,未徵得店家同意就使用插座,在個人修養上還值得再努力,但是這都是道德的約束.法律?對不起,它只能堅守最低限度的道德界線.更進一步來說,刑法?也不能作為沒有個人修養的戒鞭.再者,刑法本身具有謙抑性,若非重大違反人類倫理感知的行為,動輒施加以刑罰,恐怕不是它所應擔負的功能.
您以尊重店家態度作為自己行為的準則,個人深感佩服,相信其他眾網兄也是.但是不需代替其他抱持不同理解的朋友(包括在下我)說"大家都會事先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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