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rkvb wrote:
看了老半天終於看到dwh說出正確的法律見解了
1.實體店面的交易行為並無郵購等類似購買行為有七天的審閱期保護,係屬現行法律規定使然,著無庸議!!
2.名片上退費7000的書面的保證,已構成民法上買賣雙方的契約合意,使本件買賣行為成為一附加退貨條件之附條件買賣,買方有權請求賣方依條件退貨。
3.本件案例應無民法359條適用餘地,賣方並無355~358可歸責事由,至於354通常效用瑕疵?買方所言當機等不良瑕疵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同類型機器在同樣條件下正常之舉證責任未免過累,至於賣方另行交付無瑕疵支同類型機器,本屬買方民法364所得主張之權利,亦不需賣方事前或事後同意。
4.至於案例發展中曾姓員工單方主張有利店家法令,卻忽略賣方附條件之買賣承諾,吳姓主管跳出摸頭,要8000給7000等後續行為,純屬商業行為良劣判斷,與法律無涉,不予置評!!
5.有網友以法務身分發言......網路上充斥許多似是而非的法律觀念,不過既然以法律人身分發言,請不要誤導別人錯誤觀念!!
不好意思 小弟有些不同意見
退費7000元此一約款其實效果上是不利於消費者的!(與全額退費相較)
是故該約款之性質與效力 必須加以釐清!
1.該約款乃店家單方擬定 用以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
縱為手寫 仍不失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性格
2.承上 該約款既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爲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 並提升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與品質
自有消保法第二章第二節訂型化契約相關條文之適用 而應受到內容之控制
3.該條款係經記載 且無不易辨識之情事 應訂入契約而構成契約內容無疑
然其與民法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效果較之 顯不利於消費者(消費者被扣款)
依消保法第12條第二項第一款 以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四款
該約款乃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推定顯失公平 係屬無效之約款
4.綜上陳 該約款既為無效 消費者行使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解除權時
效果上自不受該約款拘束 而應回歸民法259條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亦即 消費者應返還受領之物予店家 而店家應將受領之金錢附加利息返還予消費者!
應復言者為
產品有無民法354條所稱瑕疵 乃事實認定之問題
似不宜因舉證之困難而逕自否定消費者本得主張之權利 否則有混淆實體法與訴訟法之嫌
況且 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尚有諸多例外...
以上
有誤還請指證!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