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you wrote: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恕刪) 您引用了法條, 但卻也誤解了法條設計的原意.請注意一下法條中的「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這個用語.請問消費者要如何在七日之內表示「我不願買受」?再反過來問,何種狀況下, 我們可以認定消費者「已經願意買受」? (即使七日還沒到)「拆封使用」這個動作, 可以被視為「是否已經願意買受」的分界點, 在您尚未跨越這個分界點前, 都還符合「鑑賞」的定義, 七日內退還無異議. 但是您一但跨過了, 即使還未到七日, 在認知上, 「拆封使用」這個行為, 已經被視為同意接受這個商品(也就是法條中所說的「買受」), 既然您已決定買受, 就不能再反悔. 當然, 並非買受之後, 就全然不能退貨, 但是跨過這個界線後, 退貨的依據就不再是消保法的第 19 條, 而是民法上的「物之瑕疵」相關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七日鑑賞期」無關。消保法第 19 條所保護的, 是消費者在「決定買受之前的考慮權利」, 而非「決定買受之後, 又反悔不要」的權利.所以, 如果您還在考慮, 就不要拆封使用. 當然, 若您退貨時, 商品外觀仍完好, 致使廠商無法從外觀上, 判定您有「使用」事實的話, 自然也無從主張您已行使「買受」之意願, 此時便需遵循第 19 條之規定.法律是基於公平的原則而設計的, 若允許消費者, 在鑑賞期內反覆其意念 (第3天覺得想收受, 拆封起來用; 到了第 5 天不想用了, 就去退貨), 顯見對銷售商會造成損害. 七日鑑賞期的設計, 已經盡到保護消費者的作用, 但消費者也應基於公平之原則, 在七日內若無使用意願者, 不應擅自加以拆封使用, 便於退貨後再售予別人. 這樣才能確保雙方都有均等的權益.「鑑賞期」和「試用期」都不是法定的用詞, 只是民間對於一般認知的描述, 但消保法在設計上, 僅保護一般所認知的「鑑賞」權利, 而非一般所認知的「試用」權利. 拆封試用 = 願意買受, 一但行使這個權利, 第 19 條就不再加以保護, 您不能事後又反悔說要「恢復原狀」.....以上, 絕非「文字遊戲」而已.....若跟實體販售相比較, 兩者都有相同的權利:1. 鑑賞期長短:實體販售 - 從您在貨架上拿了貨品, 到收銀台結帳之前郵購販售 - 從您收到商品之後開始算起, 七天之內2. 完成買賣契約:實體販售 - 在收銀台結帳之後 (視同完成契約行為)郵購販售 - 拆封開始使用商品 (視同完成契約行為, 與是否七天內無關)以上如有謬誤, 歡迎引述實際判例討論.....(不過, 話說回來, 判例也不一定準, 像法院某些舊的智財權判例, 後來都被智慧局去函糾正)
殘酷天使 wrote:我在實機店家買手機的話如果確定要買我當然可以當場檢查功能是否正常阿不正常立刻換一隻或是考慮別隻手機可是如果照鑑賞期的解釋方法...那我怎麼確定是否基本功能正常...(恕刪) 這種情況, 當然可以引用民法「物之瑕疵」進行換貨, 但請注意, 此時通常您只能「換貨」, 沒有理由再要求「退貨」.....因為您已經明確表達「買受」之意願, 商品若有瑕疵更換, 原本就是廠商責任, 此點與消保法鑑賞期都無關, 已經回歸到民法契約去了, 當然不能再援引消保法來退貨....這種狀況, 當然可以換一支相同的手機, 或其他等價商品.
JamesChang wrote:剛向PCHOME訂購...(恕刪) 由於手機商品特殊,請確認商品外觀狀況再行使用,若經安裝SIM卡後,除非商品本身瑕疵或故障,恕無法接受退換貨.他說的很清楚,安裝SIM卡後如果機子本身有問題還是可以退的.
其實不管是消保法或民法都有詳實的法律規範沒有錯,但台灣的消費者是不會留意的。早期消費者是吃悶虧,不會善用自己的權利,現在剛好相反,把權利拿來濫用。很多人都會利用網購或電視購物買來嘗鮮然後迅速退貨。朋友曾經處理過的案例更誇張,有個客戶買一台NB,早已超過鑑賞期,大概一個月吧,也是要求退貨,跟公司主管嚕了半天,還找一位地方民代來施壓賣面子,後來也退了,後來再整理NB退回原廠時才發現原來客戶是拿NB到國外作簡報的短期用途,可能捨不得買上得了台面的NB,所以利用鑑賞期免費使用高價NB。這個例子會印象十分深刻是因為,澳客是用刷卡購物,公司早已請款無法刷退只能開票退回,但該名澳客不想軋票繳卡費,堅持要公司跟銀行信用卡辦刷退,結果兩方的公司會計被搞的人仰馬翻,這樣就算了,澳客還要求刷卡的積點要保留(注意喔,該客戶是要求刷退沒消費的),結果只好由公司吸收銀行的積點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