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接收衛星節目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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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電三法」如何迎接數位新時代
我國廣播電視法制定於少數無線廣播、電視電台開播之後,一方面固然承認黨政軍控制廣播電視媒體經營權的既定事實,另一方面卻也增訂不少仿自西方民主國家廣播電視法令的各種規定;尤其,關於節目訊號的傳輸管道,早在民國六十五年就已經規範以「有線」傳播的廣播與電視。可惜,基於當時的政策考量,政府並沒有許可有線電視、有線音樂廣播、衛星電視設立,也沒有開放其他私人申請經營無線廣播或電視電台。解除戒嚴之後,政府還以「於法無據」為由拒絕把當時盛行的衛星電視(「小耳朵」)、有線電視(「第四台」)導入正軌。一直拖到八十二年,立法院快速通過「有線電視法」,有線電視及部分衛星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才正式合法化。隨著八十八年通過的「衛星廣播電視法」將其他衛星電視事業(例如:直播衛星)合法化,我國廣播電視法制也正式一分為三–無線、有線、衛星–一般也通稱為「廣電三法」 。

石世豪(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教授兼所長)

廣播電視電台因為使用無線電波或線纜傳送節目訊號,基於電波公有及線纜敷設效率等考慮,必須取得政府許可之後才能合法經營;因此,對於電台所使用的電波頻率分配、電台座落地點、技術與設備等條件,都必須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具體訂定。此外,由於廣播電視內容可以透過電磁訊號快速、廣泛傳輸,在資訊傳播及輿論形成方面具有宏大的影響效果,各國也都針對不當節目或廣告訂有管制規範;另一方面,為減少族群對立、促進相互瞭解、加強社會整合、提升公民參與,許多民主先進國家也會依其國情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包括積極建立公共廣播電視體制、優先許可服務公共利益的電台執照申請者、課予私營電台各種公共服務責任,以及其他增進公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配套規範。

我國廣播電視法制定於少數無線廣播、電視電台開播之後,一方面固然承認黨政軍控制廣播電視媒體經營權的既定事實,另一方面卻也增訂不少仿自西方民主國家廣播電視法令的各種規定;尤其,關於節目訊號的傳輸管道,早在民國六十五年就已經規範以「有線」傳播的廣播與電視。可惜,基於當時的政策考量,政府並沒有許可有線電視、有線音樂廣播、衛星電視設立,也沒有開放其他私人申請經營無線廣播或電視電台。解除戒嚴之後,政府還以「於法無據」為由拒絕把當時盛行的衛星電視(「小耳朵」)、有線電視(「第四台」)導入正軌。一直拖到八十二年,立法院快速通過「有線電視法」,有線電視及部分衛星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才正式合法化。隨著八十八年通過的「衛星廣播電視法」將其他衛星電視事業(例如:直播衛星)合法化,我國廣播電視法制也正式一分為三–無線、有線、衛星–一般也通稱為「廣電三法」。

由於無線廣播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分別依不同法律規範,業者依不同法律取得電台執照,加上彼此原來在技術條件與市場結構上的差異,從此也就形成不同產業、各自發展(有線廣播與衛星廣播在我國並不發達)。儘管如此,有線電視仍需利用衛星上下鏈訊號,才能將節目從頻道業者傳送到系統業者,再由後者提供給收視戶觀看;另一方面,無線廣播電視、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都在爭取聽眾或觀眾,在廣告市場與收視戶兩方面都在進行激烈競爭,在節目來源及主持人、新聞播報人員等媒體工作者等「上游」市場上也有所重疊。因此,「廣電三法」依訊號傳輸管道不同切割產業,雖然在具體管理規範上造成許多業別差異,卻無法改變個別產業彼此之間的密切關係(法律所規定的主管機關則並無不同:「廣電三法」上的主管機關,都是由新聞局管產業與內容、交通部管電波頻率與技術設備;只不過,兩個主管機關內部再區分無線、有線與衛星等不同單位,分別負責實際管理工作而已)。

在數位化通訊科技日益成熟、商業應用逐漸普及之後,原本只能單向、同時傳送相同內容的個別傳輸管道(無線廣播電視基本上是單一頻道,有線及衛星電視則早在類比技術時期就已經以多頻道型態出現),不但可以發展成互動、個人化的隨選(on demand)影音服務,還可以兼具上網、電話、視訊等多種寬頻通信用途。一旦廣播電視全面數位化,無線、有線、衛星等不同傳輸管道之間的技術障礙勢必隨之降低,廣播電視與電信在訊號傳輸上的差異也不再重要,目前區分廣播電視與電信兩套法制、前者再區分為三法的規範模式,已經不能肆應產業發展動態,法律所訂各項政策目標也將難以落實。

因此,主管機關之一的行政院新聞局認為:「為因應當前廣電科技匯流趨勢,充分掌握媒體發展脈動,切合時代需求,並解決主管機關對於不同媒體管理寬嚴不一之情形,以營造一個公平競爭之媒體環境,爰整併現行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並且提出新的「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該草案主要是將廣播電視產業垂直切割為「平台服務」與「頻道經營」,並且依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的管理模式,納入單依法典之中一併加以規範。草案中優先整合的頻道內容標準部分,完全不問節目或廣告傳輸管道或表現形式不同在傳播效果上的差異,一律依相同的抽象標準加以限制,未來勢必有賴主管機關進一歩具體規範;至於平台服務方面,草案依舊劃分無線、有線及衛星,訂定三套不同的許可及管理規範,並未跨越目前產業區隔現況、積極引導傳輸平台相互整合,對於各國整併廣播電視傳輸管道與電信基磐兩套管制架構、促進通訊傳播相關產業匯流的立法趨勢,顯然也沒有徹底採行,立法前瞻性不免有限。

在立法目標上,草案第一條所揭櫫的立法目的是:「因應科技匯流,促進廣播電視產業健全發展,維護多元文化,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以增進社會福祉」;然而,除無線平台服務業部分沿襲舊廣播電視法既有規範,就無線電波頻率為特定用途保留、業者應維持至少一個頻道免費收視或收聽之外,數位化所擴充的頻率資源完全交由業者商業使用,所謂「公眾視聽權益」只以消費者的地位加以保障,對於「多元文化」及公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的具體維護辦法,也沒有超出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已有的規範標準。整體而言,「促進廣播電視產業健全發展」,構成草案一百餘條規定的主要規範內容;其餘立法目標,或根本沒有相應規定、或籠統規定而欠缺執行機制,基本上已經淪為次要或點綴性質的宣示性條文。

雖然,「廣播電視產業健全發展」可以讓政府不必親自向民眾提供資訊社會中所必需的廣播電視服務,依民主先進國家前例,政府在「輔導」產業之際也應該同時負起統籌、規劃責任,引導私人產業適度投入資源、增進公共利益,在內容多元及社會整合等面向上具體發揮作用。否則,政府本身就有必要提供有效保證、補救商業媒體不足之處;在民主政治政府應受民意監督的嚴格要求之下,政府投入公部門資源普及通訊服務、建構公共論壇與提升公民參與,都不能受到政治或商業勢力操控。換言之,如英國BBC、德國ARD或日本NHK的公共廣播電視,將是補充商業媒體不足、「促進廣播電視產業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

展望未來,如果依整併三法的新廣播電視法草案擴大商業機制,則公眾除極少數免費頻道與有線平台的所謂「基本頻道」(最低收費標準下的少數節目)之外,所有通訊及收視、收聽服務均將以不同的計價方式另行付費,所得水準與階級差異的影響勢必擴大,再加上「分眾化」甚至「個人化」的視聽生態成形,「資訊強者」與「資訊弱者」之間的落差更加嚴重。至於草案中規定詳細、回顧以往有線電視「斷訊」等經驗未必能有效施行的各種「權利保護」條文,也頂多保障公眾做為零星消費者的基本權益;至於身為國家主人及社會參與者一員的公民及其應有的傳播權利,則還需要更為積極的立法規劃及政策配合,才可能有效加以維護。
2005-04-28 18:52 發佈
文章關鍵字 台灣 衛星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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